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联系。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联系。原告:王锁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联系。原告:吕秀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联系。原告:王新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联系。原告:王金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联系。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礼县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联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某某、张某某、王锁柱、吕秀红、王新成、王金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原告安某某医药费9330.4元、张某某8502.79元、王锁柱21094.1元、吕秀红31029.9元、王新成108165.42元、王金乱137381.46元,共计223852.45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7时5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7公里处,第二行车道陈某驾驶的甘E×××××哈弗小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一份五十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遇情况急打方向撞第三车道吕永刚驾驶的冀A×××××解放轻货车左尾部,导致冀A×××××解放轻货车侧翻,造成冀A×××××解放轻货车乘车人王锁柱、吕秀红、王新成、王金乱、安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勘验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锁柱、吕秀红、王新成、王金乱、安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此事故给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各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天津公司辩称,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属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甘E×××××小型普通客车系陈某个人所有。2018年3月5日7时5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7公里处,第二行车道陈某驾驶的甘E×××××哈弗小客遇情况急打方向撞第三行车道吕永刚驾驶的冀A×××××解放轻货左尾部,导致冀A×××××解放轻货车侧翻,造成冀A×××××解放轻货乘车人王锁柱、吕秀红、王新成、王金乱、安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勘验作出[2018]第2018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锁柱、吕秀红、王新成、王金乱、安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甘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一份,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原告、被告陈某及平安天津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经核实被告陈某的驾驶证、甘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均系合法有效证件,被告平安天津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六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一)安某某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5日至3月20日,住院15天,医疗费9330.4元;(二)张某某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5日至3月18日,住院13天,医疗费8502.79元(8492.79元+10元);(三)王锁柱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126.8元(89.8元+10元+27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三医院”)自2018年3月6日至3月22日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20967.3元(17994.45元+30元+145.63元+9.29元+156.18元+423.98元+175元+146.8元+578元+366元+747.8元+15元+179.17元),医疗费共计21094.1元(126.8元+20967.3元);(四)吕秀红医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7440.9元(4820.32元+120.58元+500元+500元+1500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省三医院自2018年3月6日至3月21日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22673元(28元+30元+70元+293.6元+22251.4元),另外购药品制剂916元,吕秀红主张医疗费共计31029.9元(7440.9元+22673元+916元),经诊断:胸椎8-10骨折,左侧三至十后肋骨骨折、脑外伤;(五)王新成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7250.48元(4740.48元+10元+500元+500元+1500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省三医院自2018年3月6日至3月29日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100914.94元(97727.14元+376元+1880元+931.8元),医疗费共计108165.42元(7250.48元+100914.94元),经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一至六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胸积液;(六)王金乱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5442.96元(4047.96元+10元+50元+1335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省三医院自2018年3月5日至4月4日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131938.5元,医疗费共计137381.46元(5442.96元+131938.5元),经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安某某、张某某、王锁柱、吕秀红、王新成、王金乱均提交了各自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平安天津公司质证,对安某某、张某某、王锁柱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异议情况:(一)对吕秀红提交的外购药916元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无医嘱需要外购药品,且吕秀红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医师护送费票据2张各500元,关联性不认可;对望都县医院救护车费1500元关联性不认可,金额过高,对120.58元医疗费票据中含救护车费110元(40元+70元)有异议,认为应属交通费,对省三院的医疗费22673元及其他医疗费无异议;(二)对王新成的医疗费中含救护车费10元,票据名字“王新城”与原告“王新成”不符,票据中有望都县医院门诊部医师护送费票据2张各500元,关联性不认可,金额过高,望都县医院门诊部救护车费1500元关联性不认可,金额过高,对省三院的医疗费100914.94元及其他医疗费无异议;(三)对王金乱的救护车费1335元、50元院前急救费是望都县中医院出具不认可,因为没有在此住院及治疗,票据日期为3月10日,原告3月5日转入第三医院,对票据时间及开票单位均与本案不符,不认可,对省三院的医疗费131938.5元及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庭审中,六原告自愿将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优先赔偿王金乱。
原告安某某、张某某、王锁柱、吕秀红、王新成、王金乱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陈某、被告平安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驾驶的甘E×××××小型客车与吕永刚驾驶的冀A×××××解放轻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冀A×××××解放轻货车侧翻,造成冀A×××××解放轻货乘车人王锁柱、吕秀红、王新成、王金乱、安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锁柱、吕秀红、王新成、王金乱、安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对安某某的医疗费9330.4元、张某某的医疗费8502.79元、王锁柱的医疗费21094.1元(126.8元+20967.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吕秀红主张的医疗费31029.9元(7440.9元+22673元+916元),被告平安天津公司质证对外购药916元、7440.9元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1500元、医师护送费票据2张各500元及120.58元医疗费票据中含救护车费110元(40元+70元)]均有异议,因吕秀红的外购药916元系因病情需要,且用于患者,被告不能证明吕秀红未注射该药物,本院予以确认。对医师护送费票据2张各500元系吕秀红伤势严重所需,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吕秀红主张的救护费用1500元及120.58元医疗费票据中含救护车费110元(40元+7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围,应在交通费中主张权利,应从吕秀红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吕秀红的医疗费为29419.9元(7440.9元+22673元+916元-1500元-11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新成主张的医疗费108165.42元(7250.48元+100914.94元),被告平安天津公司质证对7250.48元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1500元、医师护送费票据2张各500元及10元)均有异议,对医师护送费票据2张各500元系王新成伤势严重所需,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王新成主张的救护费用1500元及救护车费1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围,应在交通费中主张权利,应从王新成的医疗费予以扣除,王新成的医疗费为106655.42元(7250.48元+100914.94元-1500元-1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金乱主张的医疗费137381.46元(5442.96元+131938.5元),被告平安天津公司质证对5442.96元医疗费中的[院前急救费50元、1335元票据中救护车费(875元+60元)、医师护送费各200元及救护车费10元]均有异议,对院前急救费50元及1335元票据中的医师护送费各200元系王金乱伤势严重所需,属于医疗费,本院亦予以确认。王金乱主张的1335元票据中的救护费用935元(875元+60元)及救护车费1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围,应在交通费中主张权利,应从王金乱的医疗费予以扣除,王金乱的医疗费为136436.46元(137381.46元-935元-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某某、王锁柱、张某某、吕秀红、王新成自愿将甘E×××××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1万元让与优先赔偿王金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某某、王锁柱、张某某、吕秀红、王新成、王金乱现主张被告陈某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甘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天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金乱医疗费1万元。因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陈某具备驾驶资格,甘E×××××车辆依法年检且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承担。故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安某某医疗费6531.28元(9330.4元×70%)、赔偿张某某医疗费5951.95元(8502.79元×70%)、赔偿王锁柱医疗14765.87元(21094.1元×70%)、赔偿吕秀红医疗费20593.93元(29419.9元×70%)、赔偿王新成医疗费74658.79元(106655.42元×70%)、赔偿王金乱医疗费88505.52元[(136436.46元-10000元)×70%],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内共计赔偿211007.34元(6531.28元+5951.95元+14765.87元+20593.93元+74658.79元+88505.52元)。六原告多主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由于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已按被告陈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全部对六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陈某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乱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安某某医疗费6531.28元、张某某医疗费5951.95元、王锁柱医疗14765.87元、吕秀红医疗费20593.93元、王新成医疗费74658.79元、王金乱医疗费88505.52元,共计医疗费211007.34元;三、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某某、张某某、王锁柱、吕秀红、王新成、王金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0元,减半收取计2,329.0元,由吕秀红承担19元、王新成承担20元、王金乱承担20元、被告陈某承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