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闵建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佳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男。
原告安某与被告上海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被告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05.16元、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7时40分,龙某公司员工穆良堃驾驶沪FYXXXX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沪青平公路航云路西约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穆良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沪FY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原告先期产生的损失已经(2017)沪0112民初16701号案件调解处理,现原告已完成二期手术,故就二期手术损失再次诉至本院。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认为律师费过高,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认为律师费不理赔,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为二期手术,已支出医疗费7,690.36元(已扣除伙食费14.8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
原告的先期损失已经(2017)沪0112民初16701号案件调解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就原告先行治疗费用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赔偿完毕,现商业险限额尚有余。
另查明,事发时,沪FY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穆良堃的雇主即被告龙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的费用,均系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产生的相应损失,亦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90.3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龙某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7,690.36元;
二、被告上海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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