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会来与霍某某、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会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77号。
负责人:徐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公司员工。

原告安会来与被告霍某某、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国金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会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被告霍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被告安国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会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67206.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12时10分许,被告霍某某驾驶被告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安国市南流罗村南公路东边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霍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霍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霍某某辩称,被告霍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安国金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发生事故后被告霍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我方垫付款。
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按照保险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国金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发票一张、住院病历一套及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发票三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接诊记录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费用清单三页、病历一套、医嘱记录单一套、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河北顺全隆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安会来之子安亚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张;5、王丽亚及安会来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6、车费发票一张及住宿费、餐费发票四张;7、北京康亚特假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收据一张。
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霍某某肇事逃逸,按照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对治疗骨折的认可,对高血压及肺气肿无关的用药不予认可,用扣除30﹪;3、对护理标准及期限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安亚军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安亚军没有上班发生了实际的误工费用,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天;4、对鉴定十级伤残不认可,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5、交通费票据是代开发票不予认可。住宿费、餐费金额过高,认可500元;6、对辅助器械,只是一张北京康亚特假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医嘱也没有明注,故不予认可。
被告霍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描述有异议,不应认为原告是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某某询问原告伤情,原告当时没有什么感觉,未发现受伤,原告才驾车离开,被告霍某某不应认为是逃逸;2、对医疗费、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且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均未显示加强营养,营养费请法院酌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但原告主张的餐费是重复主张;3、原告是城镇户口且是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伤残赔偿金是否应予赔偿,请法院酌定。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安国金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及霍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及免赔告知书;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安会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霍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保单及免赔告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只有安国金某公司的盖章,没有任何签字,不认可保险公司进行了告知义务;2、该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相关的责任免除及各项告知没有明确标注,故不予认可;3、对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公司不能证明随保单一起交付投保人,商业险没有跟随该条款。
安国金某公司意见同被告霍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霍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霍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霍某某的从业资格。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件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证据效力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车票为代开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安会来住宿费,票据开具时间是2017年11月24日,安会来住院时间是2017年11月22日,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安亚军住宿费、餐费票据予以认可。5、对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霍某某提交的证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5日12时10分许,被告霍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安国市南流罗村南公路东边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安会来相撞,造成安会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霍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肇事后逃逸及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勘验认定: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会来无责任。被告霍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安国金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住院20天,住院期间安亚军陪护。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某某为原告垫付45000元。
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54510.46元(7693.20元+375元+50元+46392.26元)。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对原告治疗高血压及肺气肿等无关用药不认可,主张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费用,原告的高血压及肺气肿虽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但在治疗期间,医院需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制定治疗方案,故对人保安国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每天50元。根据原告评定的营养期、被告质证意见及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认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4、护理费9209.34元(37349元÷365天×9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及评定的护理期,本院认定一人护理90天,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24438.4元。原告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居住,事故发生时72周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4438.4元(30548元×8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代开发票一张,被告对该项损失及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先后在安国市医院及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实际发生,根据原告转院实际情况及被告质证意见,交通费酌定2200元;8、鉴定费2182元,票据一张;9、住宿费966元,有北京金兰世纪酒店发票一张;10、饭费495元。根据在外就医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餐费认定为495元;11、财产损失4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损坏程度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械费用1500元,原告只提供收据一张,没有正式发票,亦相关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4401.2元

本院认为,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数额为52213.7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09.34元+残疾赔偿金244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966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霍某某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在此情形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此有明确规定,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也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霍某某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霍某某已支付给原告45000元,应予减除。具体数额为7187.46元(医疗费54510.4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82元+餐费495元-45000元)。被告安国金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会来各项损失52213.74元;
二、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会来各项损失7187.46元;
三、驳回原告安会来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由被告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将以上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安会来负担100元,被告霍某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坤

书记员: 齐芳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