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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王某某、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石某某

原告安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系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关于原告安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取暖费及物业费的诉请,因双方在2015年3月30日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已经确认欠缴该费用的法律后果由石某某承担,且该费用的收缴权利人为相关的供热单位与物业管理单位而非安某某,安某某作为该费用的收缴义务人又并未缴纳,因此,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此权利。
关于原告安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石某某于已于2014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安某某解除合同,虽安某某在庭审中称收到短信但并未同意其解约,但其并未提供任何不同意解约的证据,且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了2015年3月20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在此之前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关于安某某以未提前3个月告知解约而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石某某的要求原告安某某承担房屋恢复费用的反诉请求,因将租赁房屋恢复原样是承租人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石某某要求原告安某某承担因房屋供暖未达标而引起亏损经营额的反诉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供热不达标与安某某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可向供热单位主张赔偿。
关于被告石某某要求原告安某某承担2015年3月24日至今停业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之后的经营情况与安某某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石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8.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减半收取,由原告安某某自行负担1094.00元,退回原告安某某1094.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石某某自行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关于原告安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取暖费及物业费的诉请,因双方在2015年3月30日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已经确认欠缴该费用的法律后果由石某某承担,且该费用的收缴权利人为相关的供热单位与物业管理单位而非安某某,安某某作为该费用的收缴义务人又并未缴纳,因此,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此权利。
关于原告安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石某某于已于2014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安某某解除合同,虽安某某在庭审中称收到短信但并未同意其解约,但其并未提供任何不同意解约的证据,且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了2015年3月20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在此之前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关于安某某以未提前3个月告知解约而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石某某的要求原告安某某承担房屋恢复费用的反诉请求,因将租赁房屋恢复原样是承租人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石某某要求原告安某某承担因房屋供暖未达标而引起亏损经营额的反诉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供热不达标与安某某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可向供热单位主张赔偿。
关于被告石某某要求原告安某某承担2015年3月24日至今停业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之后的经营情况与安某某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石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8.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减半收取,由原告安某某自行负担1094.00元,退回原告安某某1094.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石某某自行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东梅

书记员:郝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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