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彪
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原告安某彪,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农民。
原告安某彪与被告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阳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某彪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彪诉称,2012年10月,我受被告雇佣从事雕刻工作,工程完成后一直没有支付我工资,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万般无奈2014年9月13日我要求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但一直没有还款,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卢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卢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手续后,被告卢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状内容的认可并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34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4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某彪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卢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手续后,被告卢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状内容的认可并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34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4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某彪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阳儒
书记员:张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