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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李某某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庞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8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利佳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原告所驾驶轿车车损为19176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车辆损失的30%即5752.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5752.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损失评估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定案依据;2、我方应承担10%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23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
原告车辆维修花费15053元,并提交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即3010.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经济损失30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23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
原告车辆维修花费15053元,并提交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即3010.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经济损失30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10元。

审判长:庞涛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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