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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王海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王海港
许新陆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冯磊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港。
委托代理人许新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海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被告王海港委托代理人许新陆,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海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5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60日,误工费3450元÷30日×60日=6900元。4、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30日,护理费(3300元+2000元)÷30日×30日=5300元。5、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30日,酌定营养费600元。6、鉴定费1800元。7、根据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0705.12元,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5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705.12元-23000元)×80%-5900元)=2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海港垫付的5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安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海港垫付的59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海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海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5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60日,误工费3450元÷30日×60日=6900元。4、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30日,护理费(3300元+2000元)÷30日×30日=5300元。5、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30日,酌定营养费600元。6、鉴定费1800元。7、根据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0705.12元,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5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705.12元-23000元)×80%-5900元)=2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海港垫付的5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安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海港垫付的59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海港负担。

审判长:郑文肖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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