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巨鹿县苏家营乡西孟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巨鹿县苏家营乡西孟村人,现住。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等农资。原告安某某书写了欠条一张,该条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时间,被告宋某某在条底部签名按指印。条上载明货物的总价款为21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条上签字时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条上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日期。被告否认该条系债权凭证,主张签字按指印是为了解决化肥质量问题证明从原告处购买过化肥,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欠款已经偿还,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安某某货款2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宇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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