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安某某系夫妻。
原告肖涵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全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地址: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某某、肖某某、肖涵少与被告郝全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全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郝全福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96KM+2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安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向路边护栏及灯杆,造成两车和公路护栏、灯杆损坏,原告安某某及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肖某某、肖涵少、肖棚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全福负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及肖某某、肖涵少、肖棚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某某在大城县医院治疗37天;原告肖某某在大城县医院治疗37天;原告肖涵少在大城县医院治疗7天。原告安某某与肖某某均系廊坊祁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安某某月工资3300元,原告肖某某月工资3500元。综上,原告安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误工费4193.30元,护理费3400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33543元计算37天);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616.16元(其中原告肖某某10052.96元,其女肖棚玥5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误工费4316.70元,护理费3400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33543元计算37天),交通费400元;原告肖涵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643.30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33543元计算7天)。另查明,被告郝全福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郝全福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郝全福负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及肖某某、肖涵少、肖棚玥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郝全福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郝全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24282.86元,原告安某某21685.50元,原告肖涵少3411.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郝全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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