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福
王某某
安炳屹
王金明
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山东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王勇
闫迪(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王维昌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小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马志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常俊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张凯硕
原告:安乐福。
原告:王某某。
原告:安炳屹。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其祖母。
原告:王金明。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农民。
被告:山东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系鲁Q×××××/鲁Q×××××车登记车主),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皇路交汇处向东200米大顺停车场。
负责人徐周波,职务经理。
被告:王勇(系鲁Q×××××/鲁Q×××××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闫迪,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
负责人夏传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昌,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雪,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负责人吴存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宿迁市青海湖路89-78号(平安大道与青海湖路交叉路口,项王三期售楼部旁)。
负责人胡耀,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3段66号。
负责人吕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290号。
负责人廉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迁安市祺福大街1351号。
负责人王华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硕,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乐福、王某某、安炳屹、王金明与被告陆某某、山东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王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芬、被告王勇的委托代理人闫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恺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山东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乐福、王某某、安炳屹系死者安源海的合法继承人,属于本案的诉讼权利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139403201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书中已载明第一次撞击中导致了安峰、安源海死亡,本院确认此为一次交通事故,而后司机贾建军驾驶冀T×××××/冀T×××××挂乘龙重型半挂货车与左侧护栏发生刮蹭而又与先前发生撞击的车辆再次发生撞击,导致冀B×××××司机王喆、乘车人张秀芳、王建新、张景侠、李志红、王子良死亡、王军受伤,本院确认此为第二次交通事故,同时确认在第一次事故中安源海承担70%的责任,陆某某承担30%的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贾建军承担70%的责任,安源海承担15%的责任,陆某某承担1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本院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原告的损失发生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对于此损失,应首先由负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与其他伤亡人员的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再由负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及负侵权责任的各车辆所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陆某某系被告王勇雇佣的司机,对外应由王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安乐福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酌定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误工人员工作的行业标准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公司承保的鲁Q×××××/鲁Q×××××挂货车依据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加免10%,虽提供签有陆某某的笔录,但鲁Q×××××/鲁Q×××××挂货车实际车主王勇予以否认,陆某某又未参加诉讼,故对此笔录不予采信,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公司承保的鲁Q×××××/鲁Q×××××挂货车依据特别约定主、挂车安全锁号不符拒赔,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公司承保的鲁Q×××××/鲁Q×××××挂货车应主车、挂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机动车载明的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该主张不符合投保机动车保险的目的,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将赔偿款给付该公司承保的辽N×××××/NC257挂货车所有权人王树伟,王树伟又将此款交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该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的行为无法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安乐福、王某某、安炳屹损失人民币112112元、人民币5605.6元、人民币11211.2元、人民币5605.6元、人民币5605.6元、人民币5605.6元、人民币5605.6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安乐福、王某某、安炳屹损失人民币158491.9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金明诉讼请求及原告安乐福、王某某、安炳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0元,由原告安乐福、王某某、安炳屹、王金明负担人民币5719元,被告王勇负担人民币2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安乐福、王某某、安炳屹系死者安源海的合法继承人,属于本案的诉讼权利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139403201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书中已载明第一次撞击中导致了安峰、安源海死亡,本院确认此为一次交通事故,而后司机贾建军驾驶冀T×××××/冀T×××××挂乘龙重型半挂货车与左侧护栏发生刮蹭而又与先前发生撞击的车辆再次发生撞击,导致冀B×××××司机王喆、乘车人张秀芳、王建新、张景侠、李志红、王子良死亡、王军受伤,本院确认此为第二次交通事故,同时确认在第一次事故中安源海承担70%的责任,陆某某承担30%的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贾建军承担70%的责任,安源海承担15%的责任,陆某某承担1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本院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原告的损失发生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对于此损失,应首先由负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与其他伤亡人员的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再由负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及负侵权责任的各车辆所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陆某某系被告王勇雇佣的司机,对外应由王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安乐福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酌定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误工人员工作的行业标准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公司承保的鲁Q×××××/鲁Q×××××挂货车依据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加免10%,虽提供签有陆某某的笔录,但鲁Q×××××/鲁Q×××××挂货车实际车主王勇予以否认,陆某某又未参加诉讼,故对此笔录不予采信,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公司承保的鲁Q×××××/鲁Q×××××挂货车依据特别约定主、挂车安全锁号不符拒赔,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公司承保的鲁Q×××××/鲁Q×××××挂货车应主车、挂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机动车载明的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该主张不符合投保机动车保险的目的,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将赔偿款给付该公司承保的辽N×××××/NC257挂货车所有权人王树伟,王树伟又将此款交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该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的行为无法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安乐福、王某某、安炳屹损失人民币112112元、人民币5605.6元、人民币11211.2元、人民币5605.6元、人民币5605.6元、人民币5605.6元、人民币5605.6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安乐福、王某某、安炳屹损失人民币158491.9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金明诉讼请求及原告安乐福、王某某、安炳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0元,由原告安乐福、王某某、安炳屹、王金明负担人民币5719元,被告王勇负担人民币2451元。
审判长:赵立新
审判员:王树宁
审判员:孟寅生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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