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长安区大唐通讯器材经营部
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国创科技有限公司
郝维利
王某某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被告长安区大唐通讯器材经营部,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跃进路79号1座101室。
负责人郝维利,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国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郝维利。
委托代理人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郝某某、长安区大唐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唐通讯)、石某某国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科技)、郝维利、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云国、被告大唐通讯及郝维利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超、国创科技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郝某某与原告安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2014***7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4%,借款期限60天,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5日。
被告大唐通讯、国创科技、郝维利、王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安某某授权刘莹向被告郝某某指定账户转入150万元人民币。
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34万元,共计184万元。
要求被告郝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大唐通讯、国创科技、郝维利、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大唐通讯、郝维利辩称,在签字和盖公章时,均是空白的合同,二保证人对此担保并不知情,借款利息过高,违约金过高,借条中没有显示出借人信息,不能证明出借人是谁,担保人郝维利、大唐通讯以及债务人均不认识原告,借款并不是从原告的账户中直接转入债务人账户中的,结合现金借条以及空白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国创科技、王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和担保都是真实的,有几个疑问:1、跟郝某某联系过,郝某某说此款已结清,经过跟郝某某打电话和当面都确认过,没见过结清的手续;2、郝某某说2015年春节前,我担保的事项全部变更了;3、今年7月份左右郝某某去过大连,在我当面跟郗静打过电话,郗静应该是原告方的人,郗静答应这个事不再找我了,郝某某有录音,但是现在找不到郝某某了;4、郝某某是借款方,我和郝维利是担保方,应该把三方叫到一起协商解决此事;5、借条和担保人变更没撤是因为经常合作,所以有的没撤,还了的就直接作废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二、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对于焦点一,被告大唐通讯、郝维利称,在签字和盖公章时合同是空白的,二保证人对此担保并不知情,借款利息过高,违约金过高,借条中没有显示出借人信息,不能证明出借人是谁,担保人郝维利、大唐通讯以及债务人均不认识原告,借款并不是从原告的账户中直接转入债务人账户中的,结合现金借条以及空白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大唐通讯、郝维利称,在签字和盖公章时合同是空白的,二保证人对此担保并不知情,对此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举证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告郝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号与原告安某某通过刘莹转给郝某某150万元的账号是一致的,且被告郝某某出具了现金借条,可以认定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故被告大唐通讯、郝维利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及出借人不是原告安某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4%,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
对于焦点二,被告国创科技、王某某称本案借款已经由被告郝某某偿还,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安某某对偿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国创科技、王某某对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大唐通讯、郝维利、国创科技、王某某在上述保证协议中均承诺对被告郝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安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郝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长安区大唐通讯器材经营部、石某某国创科技有限公司、郝维利、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6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360元。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二、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对于焦点一,被告大唐通讯、郝维利称,在签字和盖公章时合同是空白的,二保证人对此担保并不知情,借款利息过高,违约金过高,借条中没有显示出借人信息,不能证明出借人是谁,担保人郝维利、大唐通讯以及债务人均不认识原告,借款并不是从原告的账户中直接转入债务人账户中的,结合现金借条以及空白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大唐通讯、郝维利称,在签字和盖公章时合同是空白的,二保证人对此担保并不知情,对此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举证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告郝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号与原告安某某通过刘莹转给郝某某150万元的账号是一致的,且被告郝某某出具了现金借条,可以认定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故被告大唐通讯、郝维利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及出借人不是原告安某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4%,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
对于焦点二,被告国创科技、王某某称本案借款已经由被告郝某某偿还,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安某某对偿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国创科技、王某某对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大唐通讯、郝维利、国创科技、王某某在上述保证协议中均承诺对被告郝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安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郝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长安区大唐通讯器材经营部、石某某国创科技有限公司、郝维利、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6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冯国强
审判员:杜泓哲
审判员:张雪芳
书记员:张润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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