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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塔头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翔,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塔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塔头村。
法定代表人:董建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司法局越河司法所所长,住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中街5号。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塔头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翔,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塔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36028元、丧葬费32633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2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赵大军女儿。2018年7月25日早上,原告母亲赵大军骑车经过被告施工的位于被告与西塔头村之间的深坑(约深三四米)时,因该深坑中的水漫出,深坑周围无遮挡并且该深坑附近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赵大军不慎连人带车一同坠入深坑内。2018年7月26日,赵大军的尸体漂浮在深坑的水面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越河派出所将其尸体打捞出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赵大军系溺水窒息死亡。两天后,该深坑积水下降后,露出赵大军的自行车。原告认为,被告在村内道路上施工挖坑,坑内积水,并且该深坑无遮挡无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母亲赵大军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塔头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其母亲赵大军在被告施工的深坑处溺亡不假,但并不是原告所说深坑中水漫出,也并不是原告所说没有在深坑周围设置遮挡物等警示标志,而是被告在施工前为了安全起见设置了很完备的围挡等警示标志,只是原告母亲对所经过环境熟悉的情况下,自己原因,不慎掉进坑里,造成溺亡,有相关照片及越河派出所出警视频资料为证。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尽到了相关责任,对于亡者没有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某某系赵大军独生女。赵大军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为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派出所卫国路机场路南里馨秀园201楼2门402号。赵大军系唐山市齿轮厂退休工人。赵大军丈夫及父母已先于赵大军逝世。2018年赵大军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马各庄村租房居住。2018年7月26日早晨,被告村民发现赵大军尸体漂浮在被告负责的施工深坑(位于被告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塔头村之间)的水面上,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建军向公安机关报案,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越河派出所出警将赵大军尸体打捞出来,且在深坑的西南角打捞到赵大军的自行车一辆,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赵大军系溺水窒息死亡。被告负责的施工深坑的西南面长有草丛和树木,未设置围栏,未设置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赵大军结婚证复印件、赵大军父母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赵大军死亡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被告提交的深坑照片,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在其负责的施工深坑设置完整的围栏及警示标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母亲通行时掉进深坑溺亡,其对赵大军死亡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赵大军在施工深坑旁长有草丛和树木处通行,未尽到自我防护及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死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与赵大军责任比例4:6为宜。赵大军死亡后,原告作为其独生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36028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11年)、丧葬费32633元(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47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389908元,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5963.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塔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死亡赔偿金336028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47元,以上共计389908元的40%即1559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31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679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塔头村民委员会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 赵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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