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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李小军、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代表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小军、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李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8时35分许,被告李小军驾津D×××××6号小型轿车顺金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融街诚信房地产售楼处南侧,在处理情况时,致使一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安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安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安某某受伤后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7日,共计住院14天。后又到乐亭县福平医院及滦南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7年5月5日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滦南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安某某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8.3a);,属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安某某依照GA/T1193-20149.5.1,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壹人护理30日,营养60日。原告住院期及护理期间内均由丈夫王建军负责护理。原告安某某受伤前系乐亭大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误工费为13600元;护理人员王建军系唐山天易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92.58元,护理费为3492.58元。原告安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886.49元(原告实际主张9885.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实际主张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492.5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677.76元津D×××××6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误工证明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军驾津D×××××6号小型轿车在处理情况时,致使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安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安某某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安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本次事故确定安某某承担10%、李小军承担9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李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即1685.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516.6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应适当降低,确定为5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8992.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16.66元。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3元。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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