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丰强,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法定代表人:李振杰,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伟,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丰强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以下简称创业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丰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被上诉人创业直属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伟、徐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丰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安丰强与创业直属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由创业直属库承担。事实和理由:同江市千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手公司)是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证明只是当事人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且千手公司没有出庭,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明不当。安丰强到创业直属库工作时,不知道也没人告知有千手公司的存在,更无与千手公司协商劳务派遣问题,安丰强从事的工作是创业直属库主张的劳务派遣内容。安丰强没有接受千手公司的工作人员管理,受创业直属库工作人员的管理。安丰强受伤之后创业直属库才主张存在劳务派遣,明显推卸责任。“中央储备创业直属库粮食烘干生产记录表”不是千手公司的工作记录,看不出有千手公司的人员管理具体工作,此证据印证安丰强与黄绪兴同为班长,交替班工作,二人互相没有管理关系,同受创业直属库王忠新区长管理。创业直属库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安丰强与千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论其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其量只能证明创业直属库与千手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劳务派遣合同,不能证明安丰强与千手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或者劳务派遣合同,也不能证明千手公司与安丰强结算过工资及实质安排工作。创业直属库未提供证据证明安丰强的工作岗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工岗位,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安丰强受伤前创业直属库告知过与千手公司存在劳务外包合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内容可以看出,从主体上看,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审理。创业直属库辩称,千手公司的证明不是单独存在的证据,而是和其他证据综合证明本案法律关系、事实及后果,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除了创业直属库提供的证据证明安丰强是为千手公司提供劳务之外,为安丰强出庭的证人宋某证实,安丰强与宋某同是千手公司驻红卫分库烘干塔人工承包人黄绪兴招录安排工作,工资也是向黄绪兴索要。安丰强自述不知道其给千手公司提供劳务,不影响其与千手公司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烘干塔与烘干塔的粮食都是红卫分库所有管理的,红卫分库工作人员去实地查看并无不妥,不能据此认定安丰强与红卫分库形成劳动关系。安丰强接受千手公司雇佣为其从事工作,接受千手公司的管理和指挥,由千手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其招用、报酬发放、劳动管理均不由创业直属库决定。双方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关系,也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安丰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业直属库依法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中央储备粮的收购、储存、烘干、销售。案外人千手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2016年4月30日,创业直属库与千手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创业直属库及红卫分库的粮食出入仓、搬运、装卸、烘干、卫生清扫作业及其他劳务服务等承包给千手公司。承包费有计件、计量和固定数额承包费两种形式,承包费包括千手公司劳务人员的工资、保险、设备及材料使用费等;粮食出入仓、搬运、装卸、烘干作业等劳务事项以计件、计量形式按作业单进行结算。根据千手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及劳务人员工资总额计算固定承包费用来结算;可根据工资需要,随时要求千手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为方便工作,千手公司授权创业直属库的相关科室可直接向千手公司劳务人员安排工作任务,但创业直属库直接对千手公司劳务人员安排工作不构成对该劳务人员的领导或管理;千手公司劳务人员在创业直属库工作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和相关经济损失全部由千手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6年10月22日安丰强经人介绍到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院内从事烘干塔执机手工作,未与创业直属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9日安丰强在烘干塔内清理粮食时右腿被卷入机器造成重伤。千手公司认可安丰强是该公司雇佣人员,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6月6日,安丰强向建三江管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8月7日,建三江管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垦劳人仲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安丰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无论承包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必然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不能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推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并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创业直属库将粮食出入仓、搬运、装卸、烘干等劳务发包给案外人千手公司。安丰强直接受千手公司雇佣为其公司从事劳务工作,接受千手公司的管理和指挥,由千手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安丰强的招用、报酬发放、劳动管理均不由创业直属库决定,与创业直属库未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创业直属库也未直接招用雇工和向其支付过报酬,安丰强不受创业直属库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发包单位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创业直属库与安丰强之间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关系,也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安丰强与创业直属库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建三江管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垦劳人仲字[2017]第11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正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丰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丰强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千手公司出具的证明认证意见是否恰当;安丰强与创业直属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审中千手公司出具的证明,安丰强虽认为不应采信,但并未提供该证明不真实、不客观的证据。结合原审中创业直属库提供的《劳务外包合同》、记账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明细等证据,可以佐证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明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安丰强虽然否认与千手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但创业直属库举示的证据显示其将粮食出入仓、搬运、装卸、烘干及其他劳务服务承包给千手公司是客观事实。结合千手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安丰强与千手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安丰强与创业直属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创业直属库与千手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明确约定将创业直属库及红卫分库的粮食出入仓、搬运、装卸、烘干、卫生清扫作业及其他劳务服务等承包给千手公司,该合同实为劳务派遣协议,千手公司对此认可。安丰强到创业直属库工作,创业直属库并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给安丰强,而是以承包费的形式将劳动者的报酬支付给千手公司,其招用、报酬发放均不由创业直属库决定。创业直属库与千手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劳动者的录用、岗前培训、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非生产劳动方面的管理均属于千手公司的义务,安丰强不受创业直属库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创业直属库亦从未给安丰强交纳过社会保险费及提供任何福利待遇。故安丰强虽然实际在创业直属库工作,但其与创业直属库建立的仅是因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安丰强关于与创业直属库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丰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安丰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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