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东辉,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龙,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苌书曼,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原告安东辉与被告苌书曼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龙、被告苌书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坐落于石家庄××产业开发区红石原著4号楼3-2702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和被告二人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就讼争房屋向高新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高新区法院作出(2017)冀0191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坐落于石家庄××产业开发区红石原著4号楼3-2702号房屋为原告和被告共有,但被告却迟迟不配合原告去房管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苌书曼辩称,原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其与被告共同偿还涉案房屋购房贷款的义务,故不同意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被告二人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于2014年9月6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石家庄××产业开发区红石原著4号楼3-2702号房屋一套。2017年1月12日,原告曾就上述房屋的权属争议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0191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坐落于石家庄××产业开发区红石原著4号楼3-2702号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二、被告同意按市场价并将此房屋出售后,房款均分后,原告先向被告支付10万元,此款在卖房款中由被告予以扣除,在房屋出售之日起一年内,原告再向被告支付2.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共计12.5万元。三、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房屋出售之日止,该房屋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另查,原、被告讼争的上述房产尚未在房管部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7)冀0191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需以该不动产在登记机构办理了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涉案房产尚未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前提条件尚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可待涉案房产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后再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东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安东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义
书记员: 王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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