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东来,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11023892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霞,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河北省新乐市,系原告李雪霞外甥女。被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富东路5号北京财源盛世商贸有限公司院内1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94975143F。法定代表人:柳国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052043680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环,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中华城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26865M。法定代表人:孔令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211528334。第三人:新乐市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84402051089J。法定代表人:王青江,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男,系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系新乐市医院法律顾问,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181988858。
原告安东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新乐市医院暂停支付的查封措施;2、依法确认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权益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借用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证照及相应资质,用于原告参加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东区工程,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中标价1%收取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加新乐市医院竞标并中标,并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东区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向新乐市医院送达(2016)冀0502执字第3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向被执行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1月1日-2017年10月30日)。为此原告以案外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13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5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安东来提出的异议。为此原告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在确认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东区工程投资及收益的工程款所有权基础上,依法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执字第3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理由,第一、依据原告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仅借用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证照及相应资质,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中标价1%提取管理费。该协议书已就双方对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的工程款收益所有权作出明确界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这就是财产所有权的排他性;第三、基于财产所有权的排他性原则,那么对于被挂靠单位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挂靠人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被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关系;2、即使挂靠属实,因违法无效;3、被告申请执行的工程款系另一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挂靠的协议,也不能约束任何第三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综上本案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挂靠情况属实,新乐市医院工程系安东来个人承建,原告安东来借用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河北工建提取运用管理费,但不对涉案工程进行控制管理,工程资金的筹集组织施工等一系列工作均由原告完成;2、针对原告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不能自主选择被执行的标的,因此引起本案的相关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支付。第三人新乐市医院述称,1、不应当对我院支付给安东来的工程款采取查封强制措施,因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采取查封或执行措施适用的前提是债务人享有确定无疑的债权,本案中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我院支付工程款的债权。2、强制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即使有怀疑,即便在查不清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因为会使案外人承担法律风险,不能让案外人承担法律风险应当高于合同相对性或其他原则。3、由于查封措施给我院造成了巨大影响,工程款无法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农民工工资就得不到发放,年关将至,农民工不能取得工资存在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风险,因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解除对该项工程款的查封措施。原告安东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十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用资质的证据,1、安东来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资质合同;2、安东来交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收据。第二组证据:安东来实际履行综合病房楼施工合同的证据,一、安东来租赁施工设施、设备的合同,1、塔吊租赁合同;2、升降机租赁合同;3、混凝土输送泵合同;4、施工用简易房购置合同;二、安东来进购施工材料单据;三、安东来组织施工人员的证据,1、水暖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3、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4、电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5、防水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6、抹灰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7、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8、外墙真石漆(涂料)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三组证据:建筑材料检测报告。第四组证据:付款凭证,1、购买建筑施工材料的银行支付凭证;2、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的银行支付凭证;3、支付人工承包费、工人工资的银行支付凭证;4、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银行支付凭证。第五组证据:安东来与何丽娟关系证明,1、结婚证;2、户口本。第六组证据:安东来收取新乐市医院支付工程款的证据,1、2016年9月14日转账186万元的凭证;2、新乐市红光采暖设备安装工程队营业执照。第七组证据:1、安东来雇佣人员崔志强证明;2、安东来支付崔志强劳动报酬的银行转账凭证。第八组证据:安东来工程主体验收合格验收单证据。第九组证据:施工日志。第十组证据:视频资料。被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关于新乐市医院东区工程中标公示详细情况打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东区工程施工,中标价为186737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安东来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安东来借用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照及相应资质,用于原告安东来参加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东区工程的招标活动;原告安东来须按合同中标价的1%向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工程建设施工工程中由原告安东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对此产生的债务由原告自负;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安东来使用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对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东区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现该工程主体已竣工且验收合格。2016年9月14日,第三人新乐市医院向新乐市红光采暖设备安装工程队支付工程款1860000元,原告安东来系新乐市红光采暖设备安装工程队的经营者。2016年11月7日,原告安东来向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管理费18687.5元,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被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因申请执行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满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执行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6)冀0502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满其名下价值10093400元,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新乐市医院发出(2016)冀0502执字第3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向被执行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限为一年。案外人安东来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13日,我院以(2017)冀05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安东来提出的异议。后案外人安东来以其为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东区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所得收益应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冀050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安东来的诉讼请求。原告安东来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民终3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原告安东来与被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新乐市医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清、李雪霞,被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学、张云环,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第三人新乐市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东区工程的中标企业为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项工程的建设施工均是以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原告安东来借用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对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东区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行业中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进行施工,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原告安东来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是协议书签订双方自行对权利和义务进行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东区工程的中标企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并非中标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新乐市医院并无向原告安东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仍应系第三人新乐市医院的债权人。因此,被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2015)东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满其可执行财产,我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新乐市医院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安东来要求确认其为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东区工程的收益所有权人,因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新乐市医院为该工程的中标合同相对方,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其名下财产及债权进行偿还。如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偿还对外债务的过程中侵害了原告安东来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安东来可向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益。因此,原告安东来要求确认其为上述工程的收益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东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安东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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