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东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师玉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原告安东强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强及委托代理人师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原告的伙食费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村开小吃店期间,被告先后欠原告伙食费22000元,有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村开小吃店期间,被告先后欠原告伙食费22000元。被告王某于2015年9月14日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安东强工人伙食费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欠款人:王某,2015年9月14日。”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欠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予以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与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经核对,认定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伙食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伙食费后未向其偿还过,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被告王某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2000元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安东强伙食费22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国庆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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