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东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系死者之夫。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系死者之父。
原告:王秀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母。
原告:安俸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系死者次女。
原告:安俸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长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被告:于保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阳光庄园11号楼2-202。
法人:郑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清池南大道中亚风情5楼安邦保险。
负责人:卢绍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东启、牛某某、王秀元、安俸慧、安俸薪与被告许永某、于保中、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启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许永某、于保中,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东启、牛某某、王秀元、安俸慧、安俸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07元,(牛某某15038.33元、王秀元21053.67元、安俸薪4511.5元、安俸慧40603.5元)、交通费2000元,停尸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5000元,以上共计398431.5元。2、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永某、于保中、元兴汽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许永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南大外环路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外环与杨尹线交口处时,该车左前部与沿杨尹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相撞,致牛某死亡及财产损失。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永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永某系被告于保中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以挂靠的形式登记于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于保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许永某为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是我于被告元兴汽车公司租赁经营的。因该车辆投有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永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应承担。
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车辆是被告于保中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不参与经营及运输,且买卖合同约定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纠纷由于保中承担责任,并提交买卖合同一份。且该事故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于保中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按照2016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丧葬费为26204.5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1207元,被扶养人包括死者牛某父亲牛某某75岁、母亲王秀元73岁、长女安俸薪17岁、次女安俸慧9岁。
原、被告各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原告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051元乘以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提交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死者牛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原告主张停尸费1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提交廊坊市长青殡葬用品服务公司出具的停尸费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安东启装修协议一份,证明死者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停尸费和原告安东启的误工损失。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供尸检报告的原件或者交警队盖章的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长青殡葬出具的停尸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认为停尸费过高;装修协议及租车费不予认可。
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装修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出租车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长青殡葬出具的停尸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实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且丧葬费与停尸费属于重复主张;对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许永某、于保中同以上二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永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安东启、牛某某、王秀元、安俸慧、安俸薪主张的各项合法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被告许永某承担主要责任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证实该车辆已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与被告于保中,该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且被告于保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挂靠关系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其主张由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许永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应由其与被告于保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盖章的死者牛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牛某当场死亡,且各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的停尸费1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1207元,虽然各被告均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9176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及原告安东启的误工损失15000元,证据不足,鉴于交通费确实属于必要性花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停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东启、牛某某、王秀元、安俸慧、安俸薪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款打入到原告安东启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92)。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东启、牛某某、王秀元、安俸慧、安俸薪死亡赔偿金14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176元等各项共计241400.5元的70%为16898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款打入到原告安东启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92)。
三、驳回原告安东启、牛某某、王秀元、安俸慧、安俸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6元减半收取3638元,由原告安东启、牛某某、王秀元、安俸慧、安俸薪承担896元,由被告许永某、于保中承担2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 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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