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丘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华安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0600053-9。
法定代表人郭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维、谷千立,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中冀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无极县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宋增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丘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中冀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正元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维,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长期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造气炉配件等,结算方式按月结算。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供应所需货物,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425.49元。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于2017年5月2日进行了回复,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164425.49元,提供了2015年12月24日《长期供货协议》、2017年4月17《询证函》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64425.49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4425.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被告在2017年5月2日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结清所欠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中冀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丘市铸造厂有限公司货款164425.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2元减半收取5211元,由原告安丘市铸造厂有限公司负担3416元,由被告石某某中冀正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改娟
书记员:侯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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