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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世波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世波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

原告安世波,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世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冀A4429V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太平洋财险应该依法对原告的车损、乘客损失和三者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主张的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管辖规定保险车辆登记住所地和运输目的地均可作为管辖地,该案原告车辆登记在元氏县且运输目的地为元氏南佐煤场,同时管辖异议的提出应该在答辩期间提出,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车损方面,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没有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该车车损75925元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评估费用3837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被告主张挂车冀ADG00未在我司投保,应当扣除挂车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赔偿三者的损失5000元,原告提供了赔偿凭证和三者的评估报告,可以认定原告支付三者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对于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来往元氏、赵县核查事故性质,本院酌定为5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车损75925元、施救费4000元、三者损失5000元、评估费383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262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单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89262元(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氏县支行,帐号0402021909264004384)。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冀A4429V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太平洋财险应该依法对原告的车损、乘客损失和三者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主张的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管辖规定保险车辆登记住所地和运输目的地均可作为管辖地,该案原告车辆登记在元氏县且运输目的地为元氏南佐煤场,同时管辖异议的提出应该在答辩期间提出,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车损方面,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没有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该车车损75925元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评估费用3837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被告主张挂车冀ADG00未在我司投保,应当扣除挂车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赔偿三者的损失5000元,原告提供了赔偿凭证和三者的评估报告,可以认定原告支付三者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对于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来往元氏、赵县核查事故性质,本院酌定为5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车损75925元、施救费4000元、三者损失5000元、评估费383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262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单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89262元(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氏县支行,帐号0402021909264004384)。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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