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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李站民、古建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平周(系原告侄子),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站民,住河北省枣强县。被告:古建权,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站民、古建权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0元;2.判令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站民驾驶登记在古建权名下,并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京N×××××号小型专用客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桥南80米超越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亲属安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安某死亡。该事故经定州市交警大队勘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站民与原告亲属安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仍未赔偿原告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站民辩称,我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京N×××××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依法赔偿。被告古建权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辩称,法院应依法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有一死一伤,交强险的份额应依法分割,第三者责任险只同意赔偿5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被告李站民、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的金额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王秀先受伤,驾驶人安某死亡。死者安某系农村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年满57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安某死亡给其近亲属心里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死亡赔偿金为20000元;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丧葬费应为28493.5元。原告王秀先与死者安某生前一起同居生活多年,基于此同居关系原告委托儿子马辉为死者安某料理后事并处理尸体检验鉴定、火化、保存骨灰等事宜,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此丧葬费应由侵权人赔付给伤者王秀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合同,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站民、古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平周、张思齐、被告李站民、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系死者安某胞姐,亦是死者现在唯一的近亲属,曲阳县安庄子村委会出具了证明,曲阳县公安局路庄子派出所亦盖章证实,故安某某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李站民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逆行与安某驾驶无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王秀先受伤,被告李站民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建权系京N×××××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京N×××××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死者安某在分责前的上述二项赔偿金额合计为25838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王秀先另案提起诉讼,二案合并审理后依法确定伤者王秀先在分责前的各项赔偿金额为250932.27元,因此王秀先与安某各自的损失比例为49.2:50.8。根据上述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分项限额内按上述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880元,不足部分202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赔偿10125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5713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各赔偿主体应负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71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10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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