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五),;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西田果庄。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为被告所雇佣的工人为其打工。互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时被摔伤,造成人身和经济损失,原告安某某分别在高阳县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住院费用合计72650.69元。住院期间29天,2012年12月7日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费计算到评裁前一日。即2012年12月6日,从2012年6月25日到2012年12月6日共计167天,按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9542元,即为(39542元÷365天×167天)=18091.81元。护理费按给付牧渔业标准(13564元÷365天=37.16元×29天=1077.68元×2人=21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29天=1450元,交通费5800元、气垫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50%=8081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194257.13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于新利、刘建华、于定国、张志学四人未能到庭。被告的理由是以上四人因特殊情况不出庭,什么特殊情况不能到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这四份公证书是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份之间所作,而此案是在2013年7月1日立案2013年11月28日开庭,故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四人做出的证书,作证人都某某到庭,不能接受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决定要求,没有证据效力,不能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喝醉酒后搭乘郭帅(郭某某儿子)和于定国拉床的拖拉机,并见到女人闹彩话不小心摔下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原告垫付28460元,应从赔偿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通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气垫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共194257.13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
被告郭某某为被告安某某垫付的费用28460元从赔偿中予以扣除。
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6885元,原告承担3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为被告所雇佣的工人为其打工。互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时被摔伤,造成人身和经济损失,原告安某某分别在高阳县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住院费用合计72650.69元。住院期间29天,2012年12月7日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费计算到评裁前一日。即2012年12月6日,从2012年6月25日到2012年12月6日共计167天,按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9542元,即为(39542元÷365天×167天)=18091.81元。护理费按给付牧渔业标准(13564元÷365天=37.16元×29天=1077.68元×2人=21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29天=1450元,交通费5800元、气垫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50%=8081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194257.13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于新利、刘建华、于定国、张志学四人未能到庭。被告的理由是以上四人因特殊情况不出庭,什么特殊情况不能到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这四份公证书是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份之间所作,而此案是在2013年7月1日立案2013年11月28日开庭,故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四人做出的证书,作证人都某某到庭,不能接受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决定要求,没有证据效力,不能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喝醉酒后搭乘郭帅(郭某某儿子)和于定国拉床的拖拉机,并见到女人闹彩话不小心摔下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原告垫付28460元,应从赔偿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通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气垫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共194257.13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
被告郭某某为被告安某某垫付的费用28460元从赔偿中予以扣除。
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6885元,原告承担3965元。
审判长:张文辉
审判员:韩平
审判员:王克青
书记员:陈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