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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某某与范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宇文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石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宇文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文某某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范某某借原告款4万元,借款期限5年,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石某某自愿为此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被告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宇文某某主张被告范某某借款40000元未还,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宇文某某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范某某。担保人石某某。2010年4月6日。借条上时间的下面写着我愿意为范某某这笔肆万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再下面写着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房屋贷款利息的4倍付息。借期5年。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本息一直未还,原告每年向二被告索要。并称借条上书写:“我愿意为范某某这笔肆万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是被告石某某书写”。再下面写着:“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房屋贷款利息的4倍付息。借期5年。”是被告范某某书写。因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某某、石某某未答辩,开庭审理时也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宇文某某主张被告范某某欠其借款40000元未还,有被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范某某欠原告宇文某某4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负担利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以年利率24%负担利息为妥。被告范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负担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字据未写明保证期间,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要求石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宇文某某借款40000元,并自2010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负担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法院。

审判长 张军海
审判员 尹瑞林
人民陪审员 刘开会

书记员: 王若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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