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宇文进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花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康应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东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康建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康小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范巧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韩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小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麦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赵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康军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刘建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来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国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文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中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韩吉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小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臭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薛立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庆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书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建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宇文大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徐书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诉讼代表人:赵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王芳,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
地址:行某某。
负责人杨文学,该养某园区合伙人。
被告孙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玉、王文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又名杨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
原告宇文进功、宇文江某、宇文花楼、康应征、宇文东敏、康建坤、康小乱、范巧云、韩吉林、宇文小雷、宇文麦良、康军刚、宇文建民、宇文建设、刘建林、宇文来戌、宇文春、宇文金祥、宇文国堂、宇文文章、宇文中楼、韩吉发、宇文小雷、宇文臭小、薛立娟、宇文庆林、宇文书祥、宇文建宾、宇文国平、宇文大其、徐书朝、赵永利等与被告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杨文学、孙淑英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赵永利、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的负责人杨文学、被告孙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被告杨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行某某××园区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在行某某工商局登记为孙淑英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由韩义岗、杨文学、刘建峰三人合伙投资经营,各占三分之一股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后刘建峰退股,韩义岗购买了刘建峰的股份与杨文学二人合伙经营至2015年8月。因收奶企业要求,散户奶农不得入住养某区,小区内只能饲养自己的奶牛,韩义岗与杨文学分开独立经营,个人饲养个人的奶牛,各雇各的工人,自负盈亏,只是共同使用行某某××园区的场地、设备、账户等公共资源。韩义岗与杨文学按2比1的比例负担公用费用,盈亏自负。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韩义岗、杨文学对行某某××园区的账目进行了结算,按照韩义岗持有两股、杨文学持有一股的比例,分摊了行某某××园区的费用。2016年8月29日韩义岗与杨文学二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孙淑英持有行某某××园区三分之一股份,韩义岗占三分之一股份、杨文学占三分之一股份。
2016年国庆前韩义岗委托高素贞在行某某东杨庄、西杨庄、安里等村以每亩750元的价格代为收购原告的青贮玉米,由高素贞为原告出具收条,口头约定2017年1月1日前付款。
2016年10月28日韩义岗与孙淑英在行某某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行某某××园区的投资人变更为韩义岗。离婚协议约定:行某某××园区股份、吉利牌轿车一辆(冀A×××××)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均有男方享有和偿还。行某某××园区归韩义岗所有,余底村的房屋及物品归孙淑英所有。
韩义岗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30日去世。本次庭审查明其遗产有行某某××园区三分之二股份及吉利轿车一辆,车牌号冀A×××××。韩义岗的父母已于几年前死亡,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四个子女,2016年12月12日韩义岗的长女韩桂媛、次女韩尚宏、儿子韩果汕均表示放弃对其父韩义岗遗产的继承。2016年12月15日三女韩尚君也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据在案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9月份,韩义岗委托高素贞收购原告的青贮玉米秸秆,高素贞给原告出具收条,口头约定2017年1月1日前付款。韩义岗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韩义岗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青贮玉米秸秆款额为宇文进功金额3237元,宇文江某金额2685元,宇文花楼金额3300元,康应征金额4297元,宇文东敏金额1800元,康建坤金额2175元,康小乱金额2025元,范巧云金额3884元,韩吉林金额3750元,宇文小雷金额3810元,宇文麦良金额3315元,康军刚金额3700元,宇文建民金额3037元,宇文建设金额7135元,刘建林金额2400元,宇文来戌金额2910元,宇文春金额4030元,宇文金祥金额10200元,宇文国堂金额4762元,宇文文章3798元,宇文中楼金额4560元,韩吉发金额2797元,宇文小雷金额4125元,宇文臭小金额4800元,薛立娟金额1375元,宇文庆林金额3300元,宇文书祥金额3922元,宇文建宾金额6000元,宇文国平金额11400元,宇文大其金额4690元,徐书朝金额2775元,赵永利金额3300元。现韩义岗已去世,应用其遗产清偿生前所欠债务
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在行某某工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为韩义岗、杨文学二人合伙共有。2015年8月份后,韩义岗与杨文学在小区内分开各自饲养奶牛,共用行某某××园区的公共资源,费用分摊,自负盈亏。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人就共同办牛场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并确认韩义岗享有牛场三分之二股份,杨文学享有牛场三分之一股份。2016年8月29日韩义岗与杨文学签订的协议书,明确韩义岗与妻子孙淑英享有行某某××园区三分之二股份,杨文学享有三分之一股份,奶款在收奶企业发放后二人结算。韩义岗在2016年9月份收购原告的青贮玉米后存放在行某某××园区内以供其饲养的奶牛食用,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因其已过世,其继承人已表示放弃继承,可由韩义岗遗留的遗产清偿。这些债务产生于孙淑英与韩义岗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孙淑英与韩义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义岗欠原告的青贮玉米款,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用韩义岗的遗产清偿,孙淑英承担连带责任。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韩义岗生前所有的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的三分之二股份及其他个人遗产清偿原告青贮玉米款129294元。其中宇文进功3237元,宇文江某2685元,宇文花楼3300元,康应征4297元,宇文东敏1800元,康建坤2175元,康小乱2025元,范巧云3884元,韩吉林3750元,宇文小雷(1984年2月11出生)3810元,宇文麦良3315元,康军刚3700元,宇文建民3037元,宇文建设7135元,刘建林2400元,宇文来戌2910元,宇文春4030元,宇文金祥10200元,宇文国堂4762元,宇文文章3798元,宇文中楼4560元,韩吉发2797元,宇文小雷(xxxx年xx月xx日出生)4125元,宇文臭小4800元,薛立娟1375元,宇文庆林3300元,宇文书祥3922元,宇文建宾6000元,宇文国平11400元,宇文大其4690元,徐书朝2775元,赵永利3300元。
二、被告孙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涉及韩义岗遗留在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的财产执行时,被告杨文学协助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保全费2500元,计5388元,以韩义岗所有的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的三分之二股份及其他个人遗产负担,被告孙淑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玲 审 判 员 陈淑芬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书记员:樊蒙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