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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文贵欣与范学验、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宇文贵欣
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范学验
李某某
范欣

原告宇文贵欣。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学验,行唐县口头水库管理处职工。
被告李某某,行唐县水务局职工。
被告范欣,石家庄市气象局职工。
原告宇文贵欣与被告范学验、李某某、范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范学验、李某某、范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宇文贵欣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文贵欣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范学验、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
2013年12月21日,被告范学验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范欣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范学验、李某某于2014年9月1日离婚,但被告范学验2013年12月21日的借款,系被告范学验、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
被告李某某应对2013年12月21日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要求判令被告范学验、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范欣对2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范学验口头辩称,与原告宇文贵欣之间的借贷有,但不是20万元,是10万元的借款。
原告应该出具原始借据。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2012年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012年的借条是假,我没有签字。
2013年的借款,虽然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我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范欣口头辩称,我只担保了一笔借款,结果出现了两笔,我保留追究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宇文贵欣主张被告欠其款,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诉求。
审理时,原告对借款人署名为范学验、李某某的100000元的借款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学验偿还2013年12月21日出具借款借据的那笔1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范欣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请求,既符合借款时的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范学验、李某某离婚,原告还请求被告李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10万元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的请求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相符合,另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对案外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主张要求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归还之款,自己不知情,不承担偿还责任,此与范学验所述情况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范学验、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宇文贵欣100000元的借款,并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负担借款利息(已偿还的款额,在执行中扣除),被告范欣对上述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范学验、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宇文贵欣主张被告欠其款,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诉求。
审理时,原告对借款人署名为范学验、李某某的100000元的借款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学验偿还2013年12月21日出具借款借据的那笔1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范欣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请求,既符合借款时的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范学验、李某某离婚,原告还请求被告李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10万元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的请求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相符合,另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对案外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主张要求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归还之款,自己不知情,不承担偿还责任,此与范学验所述情况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范学验、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宇文贵欣100000元的借款,并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负担借款利息(已偿还的款额,在执行中扣除),被告范欣对上述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范学验、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尹瑞林

书记员:郝胜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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