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宇文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8楼。
负责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彦路,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文换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文换军、被告廊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彦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文换军诉称:2015年8月23日20时09分许,刘某某驾驶冀R×××××、冀R×××××重型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贾木村弯道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宇文换军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宇文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宇文换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已赔偿。现为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向贵院提出诉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二次手术造成的经济损失2.9万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廊坊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冀R×××××车辆2015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如原告此次起诉的相关费用确实是因本次事故导致,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20164.13元。
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
3、2017年12月15日、12月28日出租车票据各一张。
4、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745号、236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廊坊保险公司称:因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明细,单凭住院费票据和住院病历无法证实用于交通事故的住院治疗。因无论是出院医嘱还是诊断证明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不应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仅认可2017年12月28日发生的交通费用,对住院第二天发生的费用不认可,因为和原告去医院治疗没有关系。对原告主张的14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700元,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1人的,不认可护理人员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做过了伤残鉴定,根据最高院规定误工费仅能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不予认可。对两份调解书没有异议。
被告廊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
经质证,原告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0时09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冀R×××××重型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贾木村弯道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原告宇文换军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宇文换军无事故责任。2017年12月14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2月18日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12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20164.13元,其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等。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车辆于2015年在被告廊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4月12日和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廊坊保险公司两次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廊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0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我院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应由被告廊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宇文换军请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住院费:2016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以400元为宜。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15日交通费票据,因该日期原告已经住院,此费用与原告住院治疗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017年12月28日的交通票据,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相吻合,应予认定,交通费为185.8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护理费为35785÷365天×14天=1372.5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已经得到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误工费不再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3522.51元,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有被告廊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宇文换军经济损失人民币2352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宇文换军负担4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 郑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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