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宇文同林不服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龄审批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宇文同林,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现住阳泉市。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泉市南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樊如珍,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振恭,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文同林,男,1959年7月出生,系阳泉市职业介绍中心存放档案退休人员。1976年4月在阳泉矿务局二矿招工,1999年7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市职业介绍中心存档缴费,2014年12月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原告诉称,本人于1976年4月参加工作,从事井下工种15年,2014年7月16日满“特殊工种退休”时间。1981年9月30日因贩卖银元判了三年劳动教养,上诉后改判二年,阳泉市公安局分管劳动教养的领导说判错了,给我办所外执行回单位。1983年5月20日所外执行回单位,1983年6月1日上班。在2014年12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被告少给我计算192天工龄(1983年6月至1983年10月计153天和1981年少39天(替别人加班39天)加班日期的计算工龄,两项合计192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办实际工龄天数192天,并同时支付合计15417.6元的退休金(192日×80.3元/日)。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宇文同林,男,1959年7月出生,系阳泉市职业介绍中心存放档案退休人员,原告主要工作经历如下:1976年4月在阳泉矿务局二矿招工,1999年7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市职业介绍中心存档缴费,2014年12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补办1983年6月至1983年10月计153天和1981年少计算的39天工龄,两项合计192天。根据档案记载,1981年9月阳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对宇文同林实行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从1981年9月23日至1984年9月23日),后1983年9月23日山西省阳泉市固庄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宇文同林解除劳动教养(其中,1983年5月阳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宇文同林1983年5月至1983年9月由二矿通风区保回执行并协助监督)。从以上档案资料审核,宇文同林劳动教养期限从1981年9月至1983年9月解除劳动教养,共计两年一个月。被告依据原告档案原始记载,根据国家、省关于劳动教养期间不予连续计算工龄的有关政策规定,不能给予原告连续计算劳动教养期间工龄。在计算工龄时严格依法进行,不存在多核减原告实际工龄的情况。另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准予原告退休的决定,原告2017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宇文同林退休申请(本人于2014年12月提出申请)。退休公示表(市职介中心于2014年12月公示)。退休审批表(原告于2014年12月办理完毕退休手续)。养老金计算表(原告于2015年1月纳入统筹)。劳动教养决定(阳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及劳动教养时间)。劳教通知书(原告劳动教养期间确定为1981年9月至1983年9月)。解除劳教证明书(1983年5月原告由阳泉二矿通风区保回执行劳动教养)。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原告缴费)。社保征收票据(养老费由统筹和个人缴费两部分组成)。依据:1、社保法(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明确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和审批机关)。(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劳动教养期间不予连续计算工龄的依据)。(81)劳险便字87号(劳动教养期间不予连续计算工龄的依据)。劳人险函(1984)15号(劳动教养期间不予连续计算工龄的依据)。晋劳社养【2001】13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一年办理二次)。晋劳险字【1991】第243号(视同缴费年限不包含一般工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阳泉矿务局二矿工人登记卡片四张予以证明原告工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劳教是轻微犯罪,应按一般工龄计算,应计算在工龄内;1983年9月23日解除劳教至9月30日有7天应计算工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方面,不能反映整个工龄的全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宇文同林,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1976年4月在阳泉矿务局二矿招工。工作期间,1981年9月阳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对宇文同林实行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从1981年9月23日至1984年9月23日),1983年9月23日山西省阳泉市固庄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宇文同林解除劳动教养(其中,1983年5月阳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宇文同林1983年5月至1983年9月由二矿通风区保回执行并协助监督)。1999年7月原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市职业介绍中心存档缴费。2014年12月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后,由被告为其发放退休待遇。2016年12月因退休待遇问题,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因错列被告撤诉后,于2017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晋0311行初6号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裁定撤销本院(2017)晋0311行初6号裁定,发回本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一般工龄是否计算在退休工龄中享受养老金待遇的问题;2、替他人工作或加班的期限是否应计算在工龄中的问题;3、1983年9月23日至9月30日的期间应否计算在工龄中的问题;4、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一般工龄是否计算在退休工龄中享受养老金待遇的问题原告庭审中诉称,自己是被劳教属轻微犯罪,劳教期间为一般工龄,应计算在退休工龄中享受养老金待遇。1981年9月—1983年9月原告的档案材料,证明原告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5月,阳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原告1983年5月—1983年9月由二矿通风区保回执行并协助监督。此段时间也属于劳动教养期间。共计2年1个月。依此被告审批退休时核减了原告25个月的工龄。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受劳动教养处分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81)劳险便字87号“劳动教养期间均不计算连续工龄。”《关于解除劳动教养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84)15号“其在劳动教养期间,均不计算连续工龄。”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受过劳动教养处分或者监督劳动处分的人员,他们受处分以前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劳动教养和监督劳动期间一般不计算工作年限,但可以计算一般工龄。”需要说明的是现行养老保险在计发养老金时依据的合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根据参保人员实际缴费累加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细则》(晋劳险字【1991】第243号)“实施个人缴费办法以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规定,视同缴费年限不含一般工龄,所以一般工龄不作为养老金计发的条件之一,也不包含在合计缴费年限中。原告劳教期间可计算为一般工龄,但规定中已明确不作为养老金计发的条件之一,也不包含在合计缴费年限中,因此原告劳教期间的一般工龄不享受退休工龄养老金待遇。替他人工作或加班的期限是否应计算在工龄中的问题。原告诉称1981年是井下火药库管理员,三班倒,有几人同志是农村的,他们回老家务农,我给他们顶班,连班天数为39天,这39天应算工龄天数。
原告宇文同林不服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龄审批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晋0311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晋03行终29号裁定,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311行初6号裁定书,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文同林、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苏振恭、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替人顶班,是原告的一种自愿行为,是原告出于多种因素考虑的结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加班天数应该计算在工龄天数内。原告诉求与法无据。1983年9月23日至9月30日的期间应否计算在工龄中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工龄是只精确到月。原告在1983年9月解除劳动教养,被告从10月开始为其计算工龄符合法律规定。退休审批表上核对的年限就是几年几月,这七天是否计算在工龄天数内,不影响原告的退休待遇。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晋03行终29号裁定书对此问题已有明确表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养老保险金发放及审核机关,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有权进行依法审核、批准发放。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工作年限起止时间和原告缴费情况,依法依规对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做出审核,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宇文同林要求被告补办实际工龄天数192天,并同时支付合计15417.6元的退休金(192日×80.3元/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宇文同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宇文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