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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文义与贵阳山里妹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宇文义,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贵阳山里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上坝路(中建四局建材构件厂内)。
法定代表人蒋伶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吕俊、胡小芳,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文义与被告贵阳山里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里妹公司)为网络购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里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网购被告“金织竹荪”5盒,支付货款39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将该产品快递给原告。被告在该产品网页宣传中载明“竹荪含有丰富的多种氨基酸、维生素、无机盐等,有降血压、降血脂和减肥的效果”。原告收到货后,以被告的上述广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销售的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给予价款三倍的赔偿。同时,原告亦向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已经吃了一盒竹荪,剩余四盒。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的费用的三倍”。欺诈性经营行为是指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实施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诱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理解,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从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其网店对竹荪的营养价值介绍中涉及了治疗功能,但竹荪具有药食同源的属性却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故被告的介绍不属于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该行为也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理解并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原告购买竹荪的目的为食用,而不是治疗疾病,且原告对购买货物的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其消费目的已达到,被告的宣传行为也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综上,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性经营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销售竹荪时所做宣传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由工商部门予以处罚,系有权部门依法行政行为,本案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宇文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宇文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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