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某电气(湖北)有限公司
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某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宇某电气(湖北)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丽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某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道桥镇长堤街。
法定代表人:徐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宇某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宇某电气(湖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3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至偿还所有货款之日的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KVA配电设备一批,总价款为276000元。
其次,被告预付设备货款30%即82800元后合同生效,货到付款65%即179400元,余5%即13800元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
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828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
被告在收到设备并安装检测验收投入使用后,却一直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93200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未书面协议管辖法院,故应适用地域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湖北金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亦在湖北省××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宇某电气(湖北)有限公司应当向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宇某电气(湖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未书面协议管辖法院,故应适用地域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湖北金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亦在湖北省××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宇某电气(湖北)有限公司应当向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宇某电气(湖北)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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