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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香粉与陈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香粉
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陈某某
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郑丹丹

原告宁香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十里铺乡席寨村人。
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沙疙瘩乡屯头村人。
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丹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香粉诉被告陈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相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香粉的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香粉诉称,2015年12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本人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肥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席寨路口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广平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救治。
该事故经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01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损失,其他损失未予赔付。
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原告伤残。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159.67元。
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超出交强险以外合理部分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治疗期间已为原告支付16000元,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履行了3万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评估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该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两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0元。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香粉各项损失90510元。
(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510元、误工费7391.52元、护理费10382.08元、伤残赔偿金70726.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20510元,减去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的3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香粉各项损失106181.21元。
【((175240.42-10000元)+2350元+705元+6249.17(13640.69-7391.52))×70%-16000)。
三、驳回原告宁香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7元减半收取2563.5元、保全费170元、伤残、车损鉴定费2100元,共计4833.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该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两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0元。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香粉各项损失90510元。
(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510元、误工费7391.52元、护理费10382.08元、伤残赔偿金70726.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20510元,减去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的3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香粉各项损失106181.21元。
【((175240.42-10000元)+2350元+705元+6249.17(13640.69-7391.52))×70%-16000)。
三、驳回原告宁香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7元减半收取2563.5元、保全费170元、伤残、车损鉴定费2100元,共计4833.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逯相前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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