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
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
宁华利
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华利。
被告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宁华利、被告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颖,被告宁华利、被告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原告系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复兴庄村村民,2008年复兴庄村旧村改造,依据复兴庄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原告应取得拆迁补偿款12万元,回迁安置房35平米。
现原告身份证上所注明的复兴庄村5894号房屋被三河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而原告并未得到应得的补偿。
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2万元,35平米回迁房的折价款35万元。
被告宁华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钱确实补偿到位,每人15万元,房屋已经回迁。
被告没有工作,原告成年后参加工作也没给被告钱,而且原告结婚被告也支付了6-7万元。
关于35平米回迁房,拆迁细则上注明不要回迁房的给付98000元的补偿,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折价款35万元。
被告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辩称,福某公司已经足额对被告宁华利全家,包括原告进行了补偿。
按照拆迁实施细则,福某公司补偿给原告宁某某过渡安置费10000元,生活补助费80000元,养老保险30000元,房屋35平米,且已经全部补偿到位。
原告起诉福某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份被告宁华利代替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代其接收了全部补偿款和回迁房屋。
该补偿款和回迁房屋系原告依据村民资格取得,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
2008年原告只有15岁尚未成年,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管。
且在原告未成年之前,被告宁华利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原告成年参加工作后,取回父亲代管的财产,并无不当。
庭审中,被告宁华利主张已经给付原告120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
由于原告自认已由被告宁华利处取回30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给原告宁某某拆迁补偿款9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华利给付35平米回迁房的折价款350000元的请求,由于涉案回迁房屋尚未在房屋管理机关进行产权登记,不符合市场流通的条件,关于35平米房屋的价值,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原告可在房管机关对涉案房屋登记备案后再另行处理。
被告福某公司已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给付被告宁华利一家的拆迁费及回迁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再次给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宁华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份被告宁华利代替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代其接收了全部补偿款和回迁房屋。
该补偿款和回迁房屋系原告依据村民资格取得,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
2008年原告只有15岁尚未成年,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管。
且在原告未成年之前,被告宁华利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原告成年参加工作后,取回父亲代管的财产,并无不当。
庭审中,被告宁华利主张已经给付原告120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
由于原告自认已由被告宁华利处取回30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给原告宁某某拆迁补偿款9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华利给付35平米回迁房的折价款350000元的请求,由于涉案回迁房屋尚未在房屋管理机关进行产权登记,不符合市场流通的条件,关于35平米房屋的价值,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原告可在房管机关对涉案房屋登记备案后再另行处理。
被告福某公司已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给付被告宁华利一家的拆迁费及回迁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再次给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宁华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武晓红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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