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阁皓
才新宇
黄某某
田文达
肖大宇
庞立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
原告宁阁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才新宇,男,蒙古族。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被告田文达,男,汉族。
被告肖大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立永,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滨,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海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阁浩与被告黄某某、田文达、肖大宇、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宁阁浩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伟、代理审判员王建忠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根据被告肖大宇的申请,于2014年12月30日追加巴某大地保险公司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阁浩委托代理人才新宇、被告肖大宇委托代理人庞立永、被告黄某某、田文达、被告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以及巴某大地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黄某某、肖大宇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宁阁浩无责任。被告田文达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肖大宇在巴某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被告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巴某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499.68元,经质证双方认可的票据10,469.68元,本项确定为10,469.68元;2、关于护理费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22天,其护理人员的工资为6,955元,计算方式6,955元÷30天×22天=5,100元,本项确定为5,1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问题。原告住院共22天,原告主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没有超出当地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项费用确定为1,100元;4、关于误工费数额问题。原告宁阁浩误工工资月标准为2,385元,误工天数22天,计算方式为2,385元÷30天×22天=1,749元,本项确定为1,749元;5、关于交通费数额问题,因该交通费不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6、关于诉讼费数额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被告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巴某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医疗费用11,569.68元。但因此次事故中另案原告高航也发生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515.17元,均高出双方交强险限额,按照双方发生医疗费用的比例分担,原告宁阁浩在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巴某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各分得数额为4,612.22元,计算方式11,569.68元÷(11,569.68元+13,515.17元)×10,000元=4,612.22元。超出部分为2,345.24元,由被告肖大宇在巴某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三者商业险按照50%比例赔偿1,172.6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为6,84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巴某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各承担保险责任为3,4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宁阁皓8,036.72元;
被告巴某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宁阁皓9,209.34元。
如果被告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巴某大地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宁阁皓负担182元,被告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42元,被告巴某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黄某某、肖大宇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宁阁浩无责任。被告田文达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肖大宇在巴某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被告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巴某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499.68元,经质证双方认可的票据10,469.68元,本项确定为10,469.68元;2、关于护理费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22天,其护理人员的工资为6,955元,计算方式6,955元÷30天×22天=5,100元,本项确定为5,1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问题。原告住院共22天,原告主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没有超出当地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项费用确定为1,100元;4、关于误工费数额问题。原告宁阁浩误工工资月标准为2,385元,误工天数22天,计算方式为2,385元÷30天×22天=1,749元,本项确定为1,749元;5、关于交通费数额问题,因该交通费不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6、关于诉讼费数额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被告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巴某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医疗费用11,569.68元。但因此次事故中另案原告高航也发生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515.17元,均高出双方交强险限额,按照双方发生医疗费用的比例分担,原告宁阁浩在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巴某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各分得数额为4,612.22元,计算方式11,569.68元÷(11,569.68元+13,515.17元)×10,000元=4,612.22元。超出部分为2,345.24元,由被告肖大宇在巴某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三者商业险按照50%比例赔偿1,172.6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为6,84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巴某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各承担保险责任为3,4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宁阁皓8,036.72元;
被告巴某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宁阁皓9,209.34元。
如果被告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巴某大地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宁阁皓负担182元,被告齐齐哈尔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42元,被告巴某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63元。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王建忠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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