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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长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长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彥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系河北傲宇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原告宁长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宁长更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长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损等项362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9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苏MF711DJ6号小客车沿辛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飞管件厂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宁长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宁长更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村县医院进行诊治。此次交通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孟公交认字[2016]第1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单二份;5、诊断证明一份;6、病例一份;7、鉴定意见书一份;8、原告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一份、工伤保险所证明一份;9、护理人员单位的单位证明二份、交通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工资流水以及工伤保险所证明一份;10、鉴定费票据一张。二、赔偿数额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9X100=900元;2、营养费:90天X50=4500元;3、误工费:120X170元/天=20400元;4、护理费:(3330+3962+3133+4971+5110+3736+4545)/210天X60天=28787元/210X60=8224元;5、交通费:600元;6、车损:10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总计36224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内承担3622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请法院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保险条款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方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车辆过户未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某某承认宁长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宁长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孟村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参照该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宁长更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宁长更住院8天,共花医疗费194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80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为4000元(80日*50元/日),共计6746.65元。因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946.6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0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946.65元。
对于原告宁长更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河北圣天集团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孟村回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证明,但原告未提交经劳动人事部门盖章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660元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90-120日”及出院医嘱,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4300元(110日*130元/日)。
对于原告宁长更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宁长青(系原告哥哥)7个月的工资流水、河北圣天集团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孟村回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证明,能够明确证明护理人员在该厂工作。但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工资流水,仅显示护理人员2016年7月份-2017年1月份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固定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60日”及《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660元计算,护理费为6500元(130元/日*50日)。
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宁长更的交通费为100元。
以上原告宁长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6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2150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长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946.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宁长更误工费等其余损失2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长更各项损失人民币26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94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岩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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