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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徐某某、吴某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德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吴某荣、盛德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吴某荣对原告宁某某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被告吴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盛德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3400.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宁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共计883580.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由188330元增加为1985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某在雷公××××村建造新居,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吴某荣,被告吴某荣雇佣原告等人在工地做工。被告吴某荣将房屋预制板吊装事宜发包给盛德美。2017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盛德美在吊装作业时,由于吊机旋转速度过快,其吊装的预制板直接将原告从二楼撞倒并摔至一楼,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四级伤残,肋骨骨折及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一人大部分护理及后期治疗。综上,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如所请。
徐某某辩称,1、本案涉案房屋由吴某荣负责建造,我远在广东,对工人、材料、施工情况一概不知,仅仅与吴某荣结算相关一切费用;2、盛德美以完成盖板任务结账,承揽了涉案房屋的盖板工作;3、宁某某受伤系盛德美操作不当所致;4、原告诉求过高,且我已垫付70000元。
吴某荣辩称,1、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徐某某系委托关系,整个建房过程中我没有盈利,我的工资与其他人工资一样,同工同酬;2、盛德美与徐某某系承揽关系,原告宁某某受伤的民事赔偿应由被告盛德美承担;3、原告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盛德美辩称,我是吴某荣雇佣的,在施工过程,我是严格按照流程施工,不存在操作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安陆市××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张守武、王仁炳、马家权、施兴荣的四份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荣是承揽关系及宁某某的受伤经过。被告吴某荣对系承揽关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雇主是徐某某,其与徐某某是委托关系。被告盛德美对受伤原因不认可,辩称宁某某没有戴安全帽。经查,张守武、王仁炳、马家权均是受吴某荣雇请建房,三人均明确叙述房屋是由吴某荣承包建筑,吴某荣是雇主,施兴荣的调查笔录也指出房屋是吴某荣承包建筑,以上四份笔录对吴某荣承包建筑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张守武、王仁炳、马家权、施兴荣事发时均在工地现场,且马家权与宁某某一同在楼上接板,马家权明确叙述在吊板过程中预制板将宁某某撞倒,施兴荣也叙述“看见吊板吊的比较快,宁某某没有抓住水泥板而摔下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宁某某系预制板撞倒,但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宁某某没有戴安全帽也属事实。对以上四份笔录,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也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吴某荣询问笔录拟证明徐某某与吴某荣的关系及宁某某的受伤经过,吴某荣明确指出其与徐某某系委托,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笔录中拟证明徐某某与吴某荣系委托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吴某荣在笔录中陈述“吊上来的板将宁某某的腹部撞了一下,宁某某本能的用双手抓挂板的钩子和绳子但没抓住后落地”,对宁某某受伤经过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质证后均认为费用过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仅只提供的票据,未注明产生费用的时间、往返地点、人数等相关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应酌情支持。
对被告吴某荣提供的徐又朗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徐某某与吴某荣系委托关系。原告及被告徐某某、盛德美均不认可。该调查笔录中徐又朗陈述其是听吴某荣所说双方是委托关系,该证据系传闻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吴某荣提供的账本,拟证明其与被告徐某某系委托关系。原告宁某某及被告徐某某、盛德美对该证据均不认可。经核查,该账本系吴某荣建房过程中购置材料及记工明细,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只是建房所支付相关费用的明细,并不能证明被告吴某荣与被告徐某某系委托关系。
对被告吴某荣提供的安陆市普爱医院票据,拟证明其为宁某某垫付了893.18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指出该票据上名字为宁六,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宁某某。经审查该票据,该票据治疗时间与宁某某受伤时间为同一天,且原告宁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明时承认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时因口误将“宁某某”报为宁六。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徐某某在雷公××××村建造三间一层的平房,因徐某某长期在外地,其与被告吴某荣(系其妹夫)商定,由被告吴某荣在安陆负责处理,包括购买材料、雇请人工及建造房屋,在工程完工后由徐某某与吴某荣据实结算。被告吴某荣遂雇请原告宁某某、马家权等人建筑房屋。后在建房过程中因要盖板,吴某荣找到被告盛德美吊板,被告盛德美自带鄂K×××××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到工地吊板。
2017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盛德美从地面吊板,原告宁某某、马家权站在屋顶协助接板,因被告盛德美操作不当,没有稳控住预制板,导致预制板在空中不停转动,在转到宁某某站立位置的时候,预制板撞向宁某某腹部,致使宁某某仰躺式从屋顶摔下。事发后,原告宁某某被送往安陆市××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0天,共支付医疗费121692.85元。
2017年11月21日,经孝感市康复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宁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评定为四级伤残。
2017年11月22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1、宁某某因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误工期内需一人完全护理,营养期180日;3、存在大部分医疗护理依赖,自本鉴定之日起,生存期内需一人大部分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80%计算;4、前期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治疗费作为赔偿依据;后期治疗费:①、精神心理医疗预计5000元;②、建议给予颅骨修补费用50000元。
经被告徐某某、吴某荣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宁某某身体伤残及大部分护理重新鉴定。2018年6月2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宁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四个十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同时查明,施工现场没有安装相关防护措施,宁某某受伤时没有戴安全帽,被告盛德美无特种行业操作证。案发后,被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吴某荣垫付医疗费20893.1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荣是委托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徐某某因人在外地而将其房子让吴某荣负责建造,因双方系亲戚,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吴某荣负责办理,费用据实结算。在施工过程中,材料的购置、工人的雇请、房屋的建造及施工现场的安全等均由吴某荣负责。吴某荣以自已名义对外雇工,并由其计工、支付工资,并在现场指挥施工。吴某荣所雇请的工人均以吴某荣为雇主,听其指挥、安排,建房所购买的材料及工人工资由吴某荣对外支付。徐某某在完工后据实结算支付总费用。吴某荣独立自主安排工作和完成房屋建造,以交付房屋为取得报酬的前提,吴某荣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徐某某与吴某荣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徐某某为定作人,吴某荣系承揽人。对徐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吴某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徐某某与吴某荣系发包与分包的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吴某荣与盛德美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盛德美按照吴某荣的要求自带吊机设备以完成吊板为工作目标,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且自已独立自主安排工作和完成劳动成果,吴某荣与盛德美系承揽合同,吴某荣系定作人,盛德美系承揽人。盛德美辩称其与吴某荣系雇佣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某荣辩称盛德美与徐某某系承揽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吴某荣与盛德美系发包与分包的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宁某某接受被告吴某荣的雇请和安排,从事建筑工作,并由吴某荣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被告盛德美在吊板过程中将原告宁某某撞到使其受伤,被告盛德美系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第三人。本案虽然在立案时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然而从原告宁某某提交的起诉状和在庭审中的诉称和主张分析,宁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追究徐某某、吴某荣和盛德美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被告吴某荣对原告宁某某等雇员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提醒,也未在其工作时提供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盛德美无证操作吊机,且在吊板过程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吴某荣、盛德美的行为与原告宁某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宁某某作为受害雇员既可以向吴某荣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盛德美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吴某荣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盛德美追偿,被告吴某荣、盛德美对原告宁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荣、盛德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与吴某荣系承揽关系,被告徐某某系定作人,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徐某某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宁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21692.85元。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凭证为准,宁某某的鉴定费为44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为31462元/年÷365天年×200天=17239.4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宁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2725元年×20年×78%=198510元。原告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7239.45元,残疾赔偿金为19851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原告宁某某的护理费包括误工期内的护理费及生存期内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护理期限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核定宁某某误工期内的护理费为31462元/年÷365天年×200天17239.45元,生存期护理费为31462元/年÷365天年×(20年×365天年-200天)×80%=489600.44元,共计506839.8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治疗的必要支付及必要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宁某某后期治疗费为5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宁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939682.19元。
原告宁某某系成年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可以减轻被告吴某荣、盛德美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宁某某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即187936.44元。吴某荣对宁某某的损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81904.66元。因被告徐某某、吴某荣已垫付医疗费90893.18元,且徐某某自愿将其垫付的70000元抵扣吴某荣的赔偿款,吴某荣应实际赔偿191011.48元。盛德美对宁某某的损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69841.1元。吴某荣作为雇主亦应对盛德美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负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吴某荣给付后可就该部分向盛德美行使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相关损失共计191011.48元(垫付款90893.18元已从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盛德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相关损失共计469841.1元;
三、被告吴某荣对被告盛德美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就该赔偿数额向被告盛德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4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2355元,被告吴某荣负担3053.7元,被告盛德美负担7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华雄
审判员 李猛
人民陪审员 沈家军

书记员: 代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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