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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菊花与李某山、南阳市龙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菊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山。被告:南阳市龙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北段宛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号。主要负责人:郭万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菊花与被告李某山、南阳市龙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汽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菊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李某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715.32元(不含被告已垫付费用);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李某山驾驶豫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周巷镇到花园镇沿横小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横小线64KM+500M处路段,在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由于豫R×××××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挂靠在龙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在事故中垫付原告费用5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龙某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依约进行赔偿,原告某些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证明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其证明的事实能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相互印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16时左右,李某山驾驶鄂豫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孝昌县周巷镇到花园镇沿横小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横小线64KM+500M处路段,在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宁菊花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宁菊花受伤,豫R×××××号车、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宁菊花无责任。宁菊花受伤后,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及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83204.32元,期间李某山垫付55000元,中银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2018年9月10日,受交警部门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宁菊花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宁菊花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八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37;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7000元;3.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150日。另查明,宁菊花自2015年3月起一直在孝昌县中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200元,并居住于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恒馨公寓。豫R×××××号车属李某山所有,挂靠在龙某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李某山驾驶鄂豫R×××××号车将宁菊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某山应对对宁菊花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豫R×××××号车属李某山所有,挂靠在龙某汽运公司名下经营,故龙某汽运公司应与李某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银保险公司承保了豫R×××××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宁菊花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宁菊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320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45);3.后期治疗费17000元;4.营养费7500元(50×150,酌定每天50元);5.护理费8683元(35214÷365×90);6.残疾赔偿金235978元(31889×20×37%);7.误工费9600元(1200÷30×240);8.交通费800元(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宁菊花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9.精神抚慰金18500元(综合考虑宁菊花的受伤程度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定);10.鉴定费18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385315.32元。上述除鉴定费损失18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宁菊花383515.32元(385315.32-1800),中银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宁菊花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800元,由李某山赔偿,龙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山垫付款5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800元后剩余的53200元(55000-1800),由宁菊花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李某山。超出上述范围的宁菊花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某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菊花损失383515.32元(已赔偿的1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李某山赔偿原告宁菊花损失1800元,被告南阳市龙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某山垫付款5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800元后剩余的53200元,由原告宁菊花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李某山。三、驳回原告宁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李某山、南阳市龙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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