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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承德市第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第六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少英,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7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护理费54750.00元、营养费10940.00元、专家门诊费1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5311.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149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因左眼患白内障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为原告进行白内障手术,但术后原告感觉不适,被告一直未采取积极治疗措施。直至2016年7月被告聘请北京航天医院专家会诊,诊断原告此次手术失败。2016年8月被告又带原告到北京大学国际医院进行专家会诊,诊断左眼手术失败,视力基本无法恢复,且影响右眼视力。由于被告的医疗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目前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承德市第六医院辩称,1、患者宁某某,女性,75岁,主因“左眼视力下降3年加重半年”于2016年5月13日入住承德市第六医院眼科,之后进行手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第一天左眼疼感,伴流泪,查体并进行相关治疗后好转。2016年5月16日查体并办理出院,出院后患者多次门诊复诊,角膜水肿较前逐渐减轻,但视力恢复不佳,患者自行前往承德附属医院眼科就诊,诊断结果建议继续用药治疗。其后,第六医院联系北京专家查体及会诊,给出治疗建议,但经与患方沟通,患方选择放弃手术治疗。2、专家会诊情况,2016年7月15日北京航天中心医院主任查体会诊,2016年8月9日北京大学国际医院郝某某教授、鲍某某主任通过对患者查体和相应的辅助检查及查阅病历,认为导致患者视力不佳原因有几方面:患者术中并发症;患者左眼9-11点瘢痕挛缩致左瞳孔向鼻上方牵拉、造成聚光差;患者缝线致散光加深;双眼眼底病;左眼玻璃体混浊;近视+散光(基础病)。治疗建议:拆除左眼缝合线;左眼瘢痕牵引去除,恢复瞳孔位置;激光治疗眼底病变等进一步治疗,以上建议可适当改变患者视力情况,但视力提高程度不能确定。3、我院认为超声乳化手术是目前临床最先进的白内障手术,但同时也是最易出现并发症的手术,术中晶状体后囊破裂和术后角膜水肿是超声乳化白内障吸出术的主要并发症。4、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自身因素是左眼视力提高差的主要原因,我院对被鉴定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次要因果关系,我院尊重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上述鉴定意见。5、本案经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宁某某残疾等级的司法鉴定,宁某某左眼九级伤残,右眼十级伤残,但其右眼残疾与我院医疗行为无关,我院不应承担与此相关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宁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079.29元;2、鉴定费单据,证明支付因果关系及伤残鉴定费14950.00元;3、中衡司法所两个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及伤残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考虑到我院是次要责任,应按比例承担费用;对司法鉴定没有异议,左眼致残我院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右眼致残与我院无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原告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述损害是自身疾病因素构成主要原因造成的,被告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是次要关系,右眼与医院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病历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术前指标合格,术后更严重了,被告要承担主要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宁某某患白内障,2016年5月13日入住被告承德市第六医院,入院检查诊断为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2016年5月14日,被告外聘医生在局麻下为原告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人工晶体植入术。被告病案记载:术中患者晶体核硬,与后囊粘连明显,超声发现后囊9-11点破裂,给予残余核娩出,术后切口缝线闭合,术后无玻璃体嵌顿,角膜上皮保护完整,前囊撕除圆,皮质吸出净,粘弹剂吸出净,人工晶体植入位正,给予洛美沙星眼膏,清洁敷料包扎,安返病房。术后第一天眼压T+2,左眼角膜水肿明显,有异物感及流泪,给予侧切口放液减压,症状好转,术后第二天,视力:左眼0.02,眼压:Tn,左眼睑正常,结膜无充血,角膜水肿明显,前房中深,无房闪,人工晶体位正,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出院情况:生命体征平稳。查体:视力:左眼0.02,眼压:Tn,左眼睑正常,结膜无充血,角膜水肿明显,前房中深,无房闪,人工晶体位正。出院医嘱:出院后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双氯芬酸钠滴眼液,玻璃酸钠滴眼液日6次点眼;口服降血压药物以避免加重角膜水肿;因左眼角膜水肿明显建议一周内每3天门诊复查。原告宁某某术后眼睛感觉不适,认为左眼手术失败,视力未得到改善且影响右眼视力,遂与被告发生医疗纠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本案进行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医方术前未对被鉴定人的角膜内皮进行计数,选择手术方式欠妥,手术中造成后囊破裂,术后被鉴定人左眼角膜水肿明显,有异物感长时间未恢复,视力改善不明显,医方负有一定责任;被鉴定人术前左眼视力为手动/眼前、晶体混浊、核IV度,后囊+核型混浊,自身因素是左眼视力提高差的主要原因;医方为二级医院,医疗设备与技术经验有限是客观存在的不利因素。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伤残鉴定原告左眼盲目3级符合九级伤残,右眼重度视力损害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5079.29元、专家费1000.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495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现已经超过75周岁。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承德市第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经过司法鉴定,由审判员李强与人民陪审员苗连华、付玉先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龙、魏晓娣与被告承德市第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月、朱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行左眼白内障手术致医疗损害发生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诊断为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入院后被告完善了各项检查,但鉴定认为,医方在术前未对患者的角膜内皮进行计数,选择手术方式欠妥,手术中造成后囊破裂与手术操作有关,医方存在过错。司法鉴定同时认为,医方为二级医院,医疗设备与技术经验有限是客观存在的不利因素。原告期盼通过本次手术改善视力,但事实上没有达到原告的医疗目的。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依法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合法性、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次要因果关系,而这里的“损害后果”并未明确,因而不能理解为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全部赔偿范围,进而不应据此对相关赔偿项目不作区分的划分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因被告的医疗过错成为必然的经济损失;原告术后发生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与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必然性,上述费用的发生相对原告具有被动性、消极性,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5079.29元、专家费10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白内障手术,术后需要一定的营养和护理与原告术后状况相符,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符合有关人身损害评定规范,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营养费900.00元(45天,每天20元)、护理费6000.00元(60天,每天100元);原告术后进行复查及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确属必要,本院酌情支持3500.00元。原告系老年白内障患者,自身视力状况差正是其迫切通过手术改善视力追求复明的根本。虽然被告医疗设备与技术经验有限等客观存在的不利因素及选择手术方式的欠妥并非影响原告医疗目的实现的全部或根本因素,却与原告医疗目的实现密切相关,因此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不应忽视。本院结合实际依法参照有关规定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00元。原告左眼的伤残为九级,结合其年龄、户籍及九级伤残情况(赔偿系数20%),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249.00元计算,原告左眼伤残补助金总额为28249.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自身因素是左眼视力提高差的主要原因,因此左眼的伤残损害后果,被告依法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右眼视力伤残与左眼手术有关,但双方尚未有充分的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左眼的诊疗行为造成了原告右眼的具体损害且被告对原告左眼的诊疗后果是导致原告右眼视力伤残的直接、主要因素。因此,原告要求与右眼伤残有关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正常支出,不因被告存在的过错而全部否定其发生的必要,造成此费用一定的损失应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应,本院确认住院4天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分别为200.00元、400.00元,由被告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有关举证规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是本案中有关责任认定的必要证据,系被告举证责任的需要,因此,司法鉴定中支付的因果关系鉴定费1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而伤残等级鉴定系本案中关于损害程度认定的必要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应由原告负责举证,因此,伤残等级鉴定费29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9.29元、专家费1000.00元、营养费9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35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00元;二、原告伤残补助金28249.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400.00元,计28849.00元,被告赔偿其中的30%即8654.70元;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费12000.00元由被告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2950.00元由原告承担;四、上述赔偿款,被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原告承担400.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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