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安少华
原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道郡都小区10号楼4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九卜树小区4号楼2单元402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
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少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宁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70819.91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一人每天6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人×1人×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9846.2元(20543元/年×17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6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系退休职工,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473元。综上,原告宁某某的损失共计16107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154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69532.91元的80%,计55626.3元;
二、驳回宁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某某垫付的40000元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宁某某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王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800元,由王某某负担2120元,宁某某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宁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70819.91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一人每天6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人×1人×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9846.2元(20543元/年×17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6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系退休职工,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473元。综上,原告宁某某的损失共计16107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154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69532.91元的80%,计55626.3元;
二、驳回宁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某某垫付的40000元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宁某某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王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800元,由王某某负担2120元,宁某某负担530元。
审判长:刘升
书记员: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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