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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李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城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9层06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国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宗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渤海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小朱庄镇南张庄村口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上公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宁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5日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某某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左臀部软组织损伤。4、××。5、2型糖尿病。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609.79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个月,佩戴支具下床活动至术后3个月,半年内严禁负重。2、于伤后1、3个月门诊拍片复查。3、有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原告在出院后一直由其子张存护理。原告出院后在定兴县医院花费6元,在定兴县计划生育局职工医院花费12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735.79元,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护工费2000元,花费救护车费400元,2016年5月17日在保定康拓矫形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腰支具花费1200元。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定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于2016年9月1日对原告被撞毁的小刀电动车作出定价鉴字(2016)第00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电动车无修复价值,按报废予以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5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张建壮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营销服务部(被告渤海保险沧州支公司前身)投保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定兴县医院票据7张、定兴县计划生育局职工医院票据1张、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护工费票据、腰支具票据、交通费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标准为50元/天。误工费计算时间根据定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住院及出院后佩戴支具三个月共104天(14天+90天),即5635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19779元/年÷365天×10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医嘱需要卧床休息1个月,护理费为2757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543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共计4757元(2000元+2757元)。被告对定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同意给付修理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腰支具费用是原告伤情特殊需要而必要的花费,被告应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宁某某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疗费5735.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
3、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
4、误工费5635元
5、护理费4757元
6、财产损失1500元
7、腰支具1200元
,以上合计21327.79元。,以上合计21327.79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835.7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992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腰支具、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被告渤海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1327.79元(7835.79元+11992元+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腰支具共计21327.79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原告宁某某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刘梦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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