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
马元贵(河北廊坊码头法律服务所)
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北邵某某村民委员会
李某某
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元贵,河北省廊坊市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北邵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树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北邵某某村民委员会、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元贵、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北邵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董树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调河头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北邵某某村民委员会、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明兴一砖瓦厂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自2005年6月1日起,被告李某某系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明兴一砖瓦厂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明兴一砖瓦厂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债务清偿明细单中载明欠原告苇箔款12144元,原告主张向其给付苇箔款121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北邵某某民委员会在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明兴一砖瓦厂未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时,怠于主张权利,造成原告权利长期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因原告一直找政府等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提出的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宁某某苇箔款12144元;
二、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北邵某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补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调河头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北邵某某村民委员会、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明兴一砖瓦厂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自2005年6月1日起,被告李某某系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明兴一砖瓦厂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明兴一砖瓦厂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债务清偿明细单中载明欠原告苇箔款12144元,原告主张向其给付苇箔款121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北邵某某民委员会在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明兴一砖瓦厂未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时,怠于主张权利,造成原告权利长期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因原告一直找政府等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提出的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宁某某苇箔款12144元;
二、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北邵某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补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振幅
审判员:彭德涛
审判员:许玉静
书记员:杨兴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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