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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诉向军、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某某
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向军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宁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28日,汉族,居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巴东县信陵镇营沱路13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向军,男,生于1978年10月9日,土家族,驾驶员,住巴东县信陵镇沿江大道19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781009445X。
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花园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175350-1。
法定代表人田韩,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向军、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碧、高平,被告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①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3③⑤,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是否存在关联不清楚,故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3④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处方,是否用药不详,故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4因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交警部门没有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作出认定,同时所损坏的财产价值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被告向军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的医疗费用是被告向军及周青成、田淼共同支付的,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下午,原告宁某某在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恩施航空路汽车站购买从恩施到巴东的旅客运输发票1张后,乘坐被告向军驾驶的鄂Q1328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恩施市到巴东县,当车辆行驶至209国道1767公里+450米处时,由田淼驾驶的鄂Q71764号(挪用号牌为渝B37259)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巴东县信陵镇往茶店子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一左转弯处,超越公路右边号牌为鄂C19649号中型普通货车障碍车辆(周青成驾驶)与相向由被告向军驾驶的鄂Q1328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宁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外耳廓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侧鼓膜内陷。2010年4月8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0329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淼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周青成及被告向军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当事人(乘车人)宁某某等人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周青成、向军交通事故押金各14800元,收取田淼交通事故押金28300元。原告宁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出院,其住院治疗费用11691.78元从交通事故押金中予以支付。原告宁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军派人护理14天。2010年5月25日巴东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为:1、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随诊。2010年7月6日原告宁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X线检查,意见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断端略嵌入,骨折线稍模糊。2、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边界较硬化。支付检查费121元。同月19日原告宁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鼻咽喉镜检查,诊断为:慢性中耳炎。支付检查费99元。21日原告宁某某在巴东县中医医院对颞骨进行CT扫描,意见为:双侧慢性中耳乳突炎。支付检查费250元。
本院认为:
2010年3月29日原告宁某某在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恩施航空路汽车站购买从恩施到巴东的旅客运输车票1张,旅客运输发票上虽未载明承运人,但在旅客须知上注明:承运途中发生安全事故由承运人负责,车票上所指的承运人应是负责承运的车辆。原告凭该票乘坐被告向军驾驶的鄂Q13281中型普通客车从恩施到巴东是无争的事实,该车的所有权属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是其合同义务,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伤不是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同年5月25日出院,从住院的次日起计算,住院57天,原告出院时,巴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随诊”,原告的误工损失时间应为11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建始皓阳市政工程公司巴东县铜鼓包场平项目部签订聘用协议及建始皓阳市政工程公司巴东县铜鼓包场平项目部每月支付给原告宁某某工资4000元(含养老保险费及福利费),日平均收入为133.3元,但原告要求按日平均收入133元计算,应予准许,误工损失费为117天×133元=15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认,原告在县级医院住院治疗,伙食补助标准,每天应为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天×20元=114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16518元,日均为42.25元,原告住院57天,扣除被告向军派人护理14天,护理费应为43天×42.25元=1816.75元。4、交通费2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巴东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该检查、治疗没有超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范围,共支出检查、治疗费用470元。上述五项共计19007.7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巴东县信陵镇火焰石卫生室的医疗费661元,无证据证明所治疗的病情属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686元,因交警部门在处理时,原告对损失的财物未申报,交警部门也没有确认,同时对损坏衣物的实际价格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元、照片及复印费2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否认原告乘坐鄂Q13281中型普通客车受伤的事实,该车属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属实际承运人,因此,原告与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体受到伤害时,月固定收入为4000元,原告属有固定收入,因此,无需提交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出院后,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的建议是:“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随诊”,说明原告的损伤并未完全康复,原告先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巴东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并无不妥。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向军称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自己只是为其打工,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向军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向军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某某误工损失费1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816.75元、交通费2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470元,共计1900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2010年3月29日原告宁某某在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恩施航空路汽车站购买从恩施到巴东的旅客运输车票1张,旅客运输发票上虽未载明承运人,但在旅客须知上注明:承运途中发生安全事故由承运人负责,车票上所指的承运人应是负责承运的车辆。原告凭该票乘坐被告向军驾驶的鄂Q13281中型普通客车从恩施到巴东是无争的事实,该车的所有权属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是其合同义务,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伤不是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同年5月25日出院,从住院的次日起计算,住院57天,原告出院时,巴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随诊”,原告的误工损失时间应为11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建始皓阳市政工程公司巴东县铜鼓包场平项目部签订聘用协议及建始皓阳市政工程公司巴东县铜鼓包场平项目部每月支付给原告宁某某工资4000元(含养老保险费及福利费),日平均收入为133.3元,但原告要求按日平均收入133元计算,应予准许,误工损失费为117天×133元=15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认,原告在县级医院住院治疗,伙食补助标准,每天应为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天×20元=114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16518元,日均为42.25元,原告住院57天,扣除被告向军派人护理14天,护理费应为43天×42.25元=1816.75元。4、交通费2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巴东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该检查、治疗没有超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范围,共支出检查、治疗费用470元。上述五项共计19007.7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巴东县信陵镇火焰石卫生室的医疗费661元,无证据证明所治疗的病情属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686元,因交警部门在处理时,原告对损失的财物未申报,交警部门也没有确认,同时对损坏衣物的实际价格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元、照片及复印费2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否认原告乘坐鄂Q13281中型普通客车受伤的事实,该车属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属实际承运人,因此,原告与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体受到伤害时,月固定收入为4000元,原告属有固定收入,因此,无需提交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出院后,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的建议是:“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随诊”,说明原告的损伤并未完全康复,原告先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巴东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并无不妥。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向军称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自己只是为其打工,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向军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向军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某某误工损失费1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816.75元、交通费2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470元,共计1900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谭文先

书记员:田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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