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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司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家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王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齐、张家瑜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廊南三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家堡村”东口处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各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
原告宁某某受伤后经廊坊市安次区医院救护车抢救,花费抢救救护车费用1010元。后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救治,至2015年6月18日住院治疗10天,并遵照医嘱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6996.39元。2015年6月18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宁某某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缝合术后);肋骨多发性骨折;面部挫伤、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2周,定期复查,门诊胸外科复诊,不适随诊。经原告宁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安次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某某左胸6-10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原告宁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原告宁某某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并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主张100天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主张因交通事故损坏手镯一支,提供购买翡翠手镯4780元的票据一张。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罗永胜。有冀R×××××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主张为罗永胜打工,不能提供被雇佣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辩称系受罗永胜雇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004.39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是不能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及显失客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宁某某未满60周岁,其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主张20年并按照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的残疾赔偿金20372元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收入1541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其伤情及医嘱支持其误工3个月的误工费为3852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为422元;根据原告被救护车救护入院及出院复查情况,支持原告出院及复查的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损坏手镯造成财产损失4800元,因被告王某不认可此事实,且原告不能提供在本次事故中手镯受到损坏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52元、护理费42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共计379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医疗费80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两项共计9004.39元的70%为6303.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宁某某鉴定费1000元的70%为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461元,原告宁某某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侯洪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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