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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北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职务经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南侧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14时30分,被告姚某驾驶冀F×××××轿车沿冠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云桥桥西,与李淑花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淑花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宁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复查。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74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一、由于平安北京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为我司下属机构,其在诉讼中的一切权利义务由我司承担;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确定实收属于保险责任;三、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4时30分,姚某驾驶冀F×××××轿车沿冠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云桥桥西,与李淑花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淑花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宁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负全部责任,李淑花、宁某无责任。原告宁某于事发后在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涿州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3288.02元。另查明被告姚某驾驶冀F×××××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能够认定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3288.02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住院3天);3、误工费4873元[月均工资3400元÷30天×(住院3天+休息40天)];4、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961.0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案、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告宁某与被告姚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雨苗、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与被告姚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姚某负有全部责任,对原告宁某的合理损失,被告姚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某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姚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另有医疗费1300元,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相关医嘱建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由于其提供的诊断证明有相关医嘱建议且形成连续性,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主张被告姚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由于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被告姚某有逃逸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不确被告姚某存在逃逸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88.0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87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61.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宁某负担50元,被告姚某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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