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凯通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储之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燕,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秋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丹华,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茹,上海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凯通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凯通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9,127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439,12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多次发生销售业务。自2018年4月至6月,共签订五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加工的模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模具送至被告处,并按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票据。2018年12月1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9,127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存在欠款,但因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被告具体采购人员离职,所以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暂无法确认。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无合同依据,如果法院认为存在利息损失,被告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判决确认付款之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6月间,原、被告共签订五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金额计70万元的模具,尾款品质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完成供货。2018年9月22日,原告将五份合同的尾款439,127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被告。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1万元。2018年12月1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9,127元。被告员工杨军军于对账单上签名。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439,127元。原告盖章确认此信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款项对账单、企业询证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己方确认的金额未扣除质量问题货物的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依据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439,127元进行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尾款支付期限届满时仍未支付,原告仅自起诉之日的2019年1月18日起算利息损失,实属合理。至于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基准利率标准1.5倍计算,在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严重及被告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本院将利率标准下调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凯通模具有限公司货款439,127元;
二、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海凯通模具有限公司以439,12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6元,减半收取计3,943元,财产保全费2,715元,共计6,658元,由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茵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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