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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浩东与黄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浩东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宁浩东。
法定代理人:王云(母亲)。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成年人,
原告宁浩东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申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浩东的法定代理人王云、委托代理人樊随庸,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浩东诉称: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李著海所有的鄂c×××××号摩托车与我母亲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在竹山县城关镇盐业公司附近相撞,事故致我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我经住院治疗18天出院,支付医疗费5743.88元。
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李著海赔偿我医疗费5743.88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950元,合计16093.88。
原告宁浩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竹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43.88元、被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宁浩东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依法公正确定我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宁浩东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与其侵权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应按事故责任来分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宁浩东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和车辆所有人连带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宁浩东损失14042.48元
二、驳回原告宁浩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200元,原告宁浩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宁浩东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与其侵权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应按事故责任来分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宁浩东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和车辆所有人连带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宁浩东损失14042.48元
二、驳回原告宁浩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200元,原告宁浩东负担50元。

审判长:王申宏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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