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立新农业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宁津镇小香坊村。组织机构代码:07969048-8。
法定代表人:赵立新,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华,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华,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津县立新农业机械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津县立新农业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华,被上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聂某某诉称:自2011年9月份,被告陆续在我处采购胶轴、螺旋等橡胶用品,截止至2016年2月4日累计欠款7794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77946元。
原审被告宁津县立新农业机械厂、赵立新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津县立新农业机械厂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20日在原告聂某某处采购胶轴、螺旋等货物,累计货款192522元,截止2016年2月4日已给付货款114576元,尚欠原告货款7794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津县立新农业机械厂在原告聂某某处采购胶轴、螺旋等货物,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赵立新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立新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赵立新是该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销售清单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赵立新不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赵立新的诉讼请求。故判决:一、被告宁津县立新农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货款77946元。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对被告赵立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赵立新在聂某某处采购胶轴、螺旋等货物,有赵立新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赵立新虽对其妻子代签的销货清单提出异议,并抗辩其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结合销货清单中付款的记载,能相互佐证双方欠货款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宁津县立新农业机械厂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宁津县立新农业机械厂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2013年9月,但从赵立新签字的销货清单的客户栏记载看,客户显示立新农机,从赵立新签字的销货清单的付款时间看,每年都有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是2016年2月,且宁津县立新农业机械厂为赵立新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审法院判决宁津县立新农业机械厂给付涉案货款并无不妥,上诉人宁津县立新农业机械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上诉人宁津县立新农业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法官助理尹志建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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