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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津县昊达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津县昊达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相衙镇经济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661963584L
法定代表人刘玉玺,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1968年4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津县昊达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锡和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化工材料,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359508元。2014年12月5日林洪明出具入库单,收到树脂油、固化剂,合款1911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8618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被告质证意见,2014年4月1日欠条中的签字是庞某某书写,欠条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欠条的内容说明原告欠被告的款项。入库单明确记载有星运,说明原告与星运铸造厂有业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可以认定是被告所欠,如果原告欠款,欠条不应当在原告处,关于欠款数额同意以双方对账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78618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林洪明出具的入库单证实,原告所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庞某某不是适格主体,因欠条的签字系本人书写,且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欠款数额不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给付货款及欠款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7861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锡和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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