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第20、21、22层、101室。
负责人:徐雪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晨,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66.46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8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合计8,017.46元,并以所欠本息的总额299,96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380元;4.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借款人即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对计息方式、逾期利息等作出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27日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27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9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88%。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翟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同约定贷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发放的贷款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
证据2、借款借据及流水,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及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和利率的结算方式;
证据3、聘请律师合同、业务回单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8,380元。
鉴于被告翟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9年8月12日,被告翟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66.46元、利息395.43元、逾期利息7,611.98元、复利10.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某某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翟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翟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借款本金299,566.46元、截至2019年8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合计8,017.4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38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翟某某承担,且金额未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9,566.46元;
二、被告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8月12日的利息395.43元、逾期利息7,611.98元和复利10.05元以及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299,961.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
三、被告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8,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9元,减半收取计3,09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094.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虹艳
书记员:董晓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