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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第20、21、22层、101室。
  负责人:徐雪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某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9.15元、截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074.84元,及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以本息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2.被告彭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204元;3.被告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彭某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99,999.15元、期内利息309.33元,截至2019年11月21日的逾期利息8,303.49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10,308.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彭某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彭某放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6日,正常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6%,逾期执行利率10.44%,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期末本息一次付清。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彭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某签署合同,约定贷款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具体发放的贷款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
  证据2、《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彭某的借款情况明细;
  证据3、贷款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彭某涉案借款的偿还、计息、逾期等情况;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5,204元;
  证据5、公证书,证明电子签约流程;
  证据6、被告签约照片,证明被告本人签署本案合同。
  鉴于被告彭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某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是贷款人(原告)核定给予借款人(被告)的,允许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周转使用的最高未清偿贷款余额,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到期后如符合标准条款第八条第3款规定条件的自动延长三年,以此类推,延长次数不限,有效期最长至借款人年满55周岁止,男性可至60周岁;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经营状况,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者多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结息方式为每月付息,期末本息一次付清,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机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记载:2018年2月6日,被告彭某借款10万元,年利率6.96%,固定利率,到期日2019年2月6日,逾期执行利率10.44%,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期末本息一次付清,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9年3月21日,此后未有新的还款。截至2019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99,999.15元、期内利息309.33元、逾期利息8,303.49元。
  又查明,《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8款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2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彭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支出律师费5,204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彭某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99,999.15元;
  二、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1月21日的期内利息309.33元、逾期利息8,303.49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0,308.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
  三、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5,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减半收取计1,242.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秋子

书记员:叶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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