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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苏州吉某聚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
  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沈香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男,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苏州吉某聚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岩。
  委托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李某某、沈香玲、苏州吉某聚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14日、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2月14日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及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沈香玲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哲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日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沈香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7年4月14日,被告李某某、沈香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沈香玲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贷款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若被告李某某、沈香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某某、沈香玲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李某某、沈香玲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李某某、沈香玲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李某某、沈香玲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李某某、沈香玲负担。被告吉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沈香玲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原告依约放款,现被告李某某、沈香玲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沈香玲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吉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沈香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950.21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沈香玲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6,711.40元、逾期利息1,344.99元、复利310.36元,以及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沈香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吉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是14万的借款合同,签订完之后,隔了一个礼拜,银行工作人员称其的房子评估不到14万,故又签订了第二份标的为112,000元的借款合同,但是银行没有给其112,000元借款合同的原件,在还款3个月之后,被告李某某想提前全额还款,原告说要按照14万的合同金额还款,被告李某某才去查询了相关银行流水、贷款信息之后,发现2017年4月14日放款当天,被告李某某的银行卡上有一笔23,200元和一笔7,600元的转账,是未经其本人允许划走的,故被告李某某认为涉案贷款其卡上只收到了98,000元。
  被告沈香玲辩称:同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此外,原告损失也应该向被告吉某公司主张。
  被告吉某公司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在被告李某某、沈香玲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后再要求其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沈香玲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沈香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李某某、沈香玲未按约还款及欠款情况;
  证据3、不可撤销保证函、业务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吉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5、催收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李某某、沈香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6、三方代扣协议,证明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需要向被告吉某公司支付贷款金额8%的手续费,该费用由被告开立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中支出,被告李某某的该账户也是银行放款的账户;
  证据7、被告李某某、沈香玲的贷款明细,证明贷款发放及手续费收取情况。2017年4月14日,原告将14万贷款发放至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账户,后8%的手续费即11,200元,根据三方协议转账至被告3账户,剩余贷款分四笔转账至被告李某某在中国银行尾号为2050的账户。
  被告李某某、沈香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署完之后没有拿到这份合同,而且在签署完这份合同之后,被告知该笔贷款没批下来,又重新签署了新的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签章处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签署的时候上面都是空白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还款情况是对的;对证据3,不清楚,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吉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沈香玲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该清单系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想要提前全额还款在中国银行拉取的,证明2017年4月14日有一笔7,600元及一笔23,200元自该卡转出,对方账户的户名为“卢城”,该两笔转账不是被告操作,被告也不认识“卢城”,而且被告一直以为涉案借款总额为112,000元;
  证据2、被告聘请的律师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8、9月份进行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只拿到了九万多的贷款总额,还有三万多存在问题,对方也承认三万多有问题,要去调查。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沈香玲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李某某”柜面转账进账的款项为128,000元,这个金额按照贷款金额14万元扣除14万元收取的8%的手续费后的金额是一致的;对被告有异议的7,600元通过POSE机的消费以及23,200元通过手机银行的转账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尾号为“2050”中国银行的借记卡应该是由被告李某某本人的保某,原告方无法知晓其银行卡的使用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告调查,原告工作人员没有与被告律师发生过如通话记录所述的交谈,通话记录中关于被告李某某与“卢城”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通话记录也确认了被告李某某、沈香玲向被告吉某公司支付8%的手续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吉某公司签订《业务合同协议》,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内,被告吉某公司应为其推荐的全部客户提供还款保证责任担保,并将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债务合同(包括最高额贷款合同或贷款合同等)作为主合同,不再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每一笔业务发放时被告吉某公司应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笔具体借款单独计算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
  2017年4月14日,被告李某某、沈香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壹拾肆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期间从2017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贷款用途为日常消费及相关费用等;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实际放款后的每月21日为还本付息日;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李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若被告李某某、沈香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某某、沈香玲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李某某、沈香玲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李某某、沈香玲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李某某、沈香玲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李某某、沈香玲负担。同日,被告吉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函》,表示同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TSWL-XXXXXXXXXXX的《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协议约定情形发生时及时履行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吉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协议》,约定:鉴于被告李某某经被告吉某公司推荐,在原告处办某富一贷个人贷款业务,被告李某某须向被告吉某公司缴纳服务费,服务费费率为8%,计算方式:放款金额×8%;原告根据被告李某某提款申请放款后,直接从被告李某某开立于原告的银行账户一次性扣收全部费用转至被告吉某公司指定账户。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放款140,000元至其开立于原告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同时自该账户转出11,200元至被告吉某公司账户,剩余款项随即分四笔电汇至被告李某某名下开立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沈香玲邮寄了《宁波通商银行债务到期/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收。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另查明,除签字外,涉案贷款手续系被告李某某、沈香玲委托案外人办某。办某期间,被告李某某曾将其身份证及相关材料交给案外人保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沈香玲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吉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被告吉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吉某公司签订的《三方代扣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某某、沈香玲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李某某以其尾号为2050的中国银行账户上仅收到98,000元为由主张涉案借款金额为9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尾号为2050的中国银行账户非本案涉案借款指定的收款账户,涉案借款的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李某某名下开立于原告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结算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账户明细,原告已依约将140,000元足额发放至《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账户,即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开立于原告处的账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涉案借款的放款义务。至于放款后,原告将手续费11,200元直接自收款账户转账至被告吉某公司账户系经被告李某某授权,原告转账行为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尾号为2050的中国银行账户下的款项变动有异议,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向案外人主张其合法权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沈香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15,950.21元;
  二、被告李某某、沈香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8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6,711.40元、逾期利息1,344.99元、复利310.36元;
  三、被告李某某、沈香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四、被告苏州吉某聚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沈香玲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吉某聚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沈香玲追偿。
  案件受理费2,84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423元,由被告李某某、沈香玲、苏州吉某聚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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