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强。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郑某某、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9,045.24元;2、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12月26日的利息4,148.46元、罚息398.34元、复利69.28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3,193.70元为基数,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判令被告郑某某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协商,以其名下车辆(车牌号:闽冀DEXXXX,车架号:LFWSRURH2JAD00365,车牌号:闽DXXXX挂,车架号:LJRC12381J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车辆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因购买汽车需要,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某某发放贷款294,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原告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保险费、公证费、差旅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及复利。被告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约定被告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94,000元。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郑某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某、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某某发放贷款29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贷款年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实际放款后的每月21日为还本付息日;若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及复利。2018年4月23日,被告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宁通0202抵字第XXXXXXXX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94,000元;被告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价值420,000元的运输车辆(车架号:LFWSRURH2JAD00365/LJRC12381JXXXXXXX)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6月14日,运输车辆(车架号:LFWSRURH2JAD00365/LJRC12381JXXXXXXX)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
  另查明,截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9,054.24元、利息4,148.46元、罚息398.34元,复利69.28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有违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放款后,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郑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到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个人贷款合同》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该律师费的金额也符合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已将其名下运输车辆(车牌号:闽冀DEXXXX,车架号:LFWSRURH2JAD00365、车牌号:闽DXXXX挂,车架号:LJRC12381JXXXXXXX)办理抵押登记,应当依法对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郑某某、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59,045.24元;
  二、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2月26日的利息4,148.46元、罚息398.34元,复利69.28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63,193.70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000元;
  四、如被告郑某某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车牌号:闽冀DEXXXX,车架号:LFWSRURH2JAD00365,车牌号:闽DXXXX挂,车架号:LJRC12381JXXXXXXX)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3元,减半收取计1,896.50元,财产保全费1,393元,共计3,289.50元,由被告郑某某、福建优蓉佳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张  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